罗建雄诉王吴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 罗建雄诉王吴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9:40:48 |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义民初字第48号 |
原告罗建雄,男,1988年9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钟仁,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吴波,男,1982年4月827日生。 原告罗建雄诉被告王吴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建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吴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建雄诉称:因生意关系,被告王吴波侵占原告款项83000元后逃匿。2012年6月,原告向新疆伊吾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以侵占罪追究被告人王吴波的刑事责任。2012年09月11日,新疆伊吾县人民法院主持庭前调解,达成协议后,原告撤诉。协议约定:①被告王吴波侵占罗建雄83000元人民币,现已归还其中的40000元人民币,剩余43000元人民币承诺在2012年09月11日至2012年12月11日之内还清。②如被告王吴波按期归还剩余43000元人民币,并且打入罗建雄指定的邮政储蓄卡【6221888840002555292】里面,则本履行协议书自动作废。③如被告王吴波逾期未归还剩余的43000元人民币,王吴波承诺愿意以下面所述归还方式作为赔偿付与原告罗建雄:王吴波愿意以现金70000元人民币作为赔偿【备注:其中多出欠款的27000元作为未履行本协议的违约赔偿】付与罗建雄。至今被告王吴波未按上述协议履行,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3000元及违约金27000元。 被告王吴波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罗建雄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归还欠款履行协议书、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且现在已经违约;2、手机短信内容,里面有转账记录证明当时的案件事实;3、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4、月结账单,证明王吴波侵占的是购车款,造成原告无法营运,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这是违约金的辅证;5、车辆销售合同,证明原告当时购车的事实。 被告王吴波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吴波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纳,对证据4、5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原告通过网络认识了被告,原告委托被告买车,先后交给被告83000元。后该委托协议未履行,原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就83000元款项达成协议,扣除已归还40000元,剩余43000元于2012年12月11日之前还清,逾期归还承担27000元违约赔偿金。对于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分文。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协议已解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将已接受的款项退还原告,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原告欠款43000元,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吴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罗建雄欠款本金43000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王吴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王吴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浩亮 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 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 二○一三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张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