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培培诉陈建光、韩利平、郭铁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文 / 义马市人民法院
2016-07-08 22:35
任培培诉陈建光、韩利平、郭铁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8 19:42:34
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义民初字第60号

原告任培培,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闻卫生,义马市千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建光,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韩利平,女,1978年2月24日出生。

被告郭铁锤,男,1963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伟安,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到庭。

原告任培培诉被告陈建光、韩利平、郭铁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培培及其委托代理人闻卫生、被告陈建光、被告郭铁锤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伟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利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培培诉称:2011年12月24日,陈建光、韩利平以要承包本村服务楼及要和他人合伙开办异业消费官方连锁公司资金不够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40万元,承诺用位于义马市西裴村住宅一所、临街门面房一处作担保,并由郭铁锤担保。随后原告任培培和被告陈建光、韩利平、郭铁锤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并出具了借据,原告把40万元现金按陈建光、韩利平的指示付给了郭x。借款到期后,陈建光、韩利平、郭铁锤不予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原告的现金40万元、利息24万元及违约金。

被告陈建光辩称:是签有协议,但一直没见钱,后来我给任培培打电话,任培培说办不成了,我打电话给郭x,郭x说办不成算了,三个月后才说把钱给了郭x。我欠郭x钱,郭x介绍了任培培给我,借任培培钱还欠郭x的钱,任培培把钱是否给郭x我不知道。前几天我还郭x了4万元,郭x给我打有收到条。

被告韩利平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郭铁锤辩称:1、2011年12月24日借款协议书中的担保是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我提供保证的,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任培培与陈建光、韩利平已经变更了主合同,未取得我的书面同意,我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2011年12月24日借条“情况属实”的签字,是在我们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当时写的,意在任培培出款后给任培培,实际上在没有出款前就被任培培强行拿走,该借条没有履行,不成立;4、据了解任培培至今没有出款给陈建光、韩利平,故2011年12月24日借款协议任培培没有履行,其不属于该案的债权人,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任培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任培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身份资格;2、①2011年11月24日借款协议一份,②2011年11月2日借条一张,③陈建光、韩利平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郭铁锤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④陈申生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⑤2011年11月24日义马市新区裴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程建光、韩利平曾用陈申生房产及陈建光位于龙山街中段17号门面房作抵押并由郭铁锤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现金40万元;3、欠款本、息、违约金计算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在不追究违约金(360000元)的情况下,被告截止2013年1月24日应该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40000元;4、证人郭x出庭证言。

被告陈建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收到条一张。

被告韩利平、郭铁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建光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韩利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郭铁锤对原告证据2中①证据真实的无异议,但并没有履行,原告任培培至今没出钱,对②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是在签订协议之后就写的借条,当时并未出款就被任培培强行抽走,故是无效的,对原告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原告任陪陪、被告郭铁锤对被告陈建光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原告证据2中的①、②、③及证据4,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陈建光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建光欠郭x40万元,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郭x急需用钱,介绍任陪陪给被告陈建光,由陈建光、韩利平向任陪陪借款40万元偿还欠郭x的款。原告任陪陪与被告陈建光、韩利平、郭铁锤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建光、韩利平因经营需要,借原告任培培40万元,期限二个月,超期按月息5分计息,违约金每天1000元,被告郭铁锤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名,同日被告陈建光、韩利平向任培培出具400000元借条。之后原告任培培将368000元付给郭x。

另查明,被告陈建光于2013年7月11日还任陪陪4万元,由郭x代收。

本院认为:原告任培培与被告陈建光、韩利平间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陈建光、韩利平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求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实际借款数额为368000元,被告陈建光已经偿还了40000元,下欠328000元借款本金,被告陈建光、韩利平应予以偿还。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于经营,而实际借款是偿还被告陈建光借郭x的欠款,属合同变更,该合同变更原告任培培无证据证明经过担保人郭铁锤书面同意,故被告郭铁锤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铁锤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是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光、韩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任培培借款本金328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5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4日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任培培对被告郭铁锤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建光、韩利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被告陈建光、韩利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浩亮

                          人民陪审员    李利红

                          人民陪审员    江海玉

                          二○一三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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