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支行诉杜顺民、杜韶欣、杜华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支行诉杜顺民、杜韶欣、杜华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8 19:30:49 |
| 义马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义民金初字第1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支行。 负责人董智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行副行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宇超,该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 被告杜顺民,男,1971年11月22日生。 被告杜韶欣,男,1971年5月26日生。 被告杜华民,男,1969年7月7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支行诉被告杜顺民、杜韶欣、杜华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照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和徐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顺民、杜韶欣、杜华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于2013年8月13日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支行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杜顺民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由被告杜韶欣和杜华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41020120120035976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一年,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止,现已逾期,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正当权益,依法收回原告贷款,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编号为41020120120035976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杜顺民、杜韶欣和杜华民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41020120120035976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杜顺民为借款人,被告杜韶欣和杜华民为担保人;2、2012年3月21日被告杜顺民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杜顺民收到该笔借款。 被告杜顺民、杜韶欣和杜华民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杜顺民、杜韶欣和杜华民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41020120120035976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杜顺民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杜韶欣和杜华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支行和被告杜顺民、杜韶欣和杜华民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杜顺民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编号为41020120120035976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构成违约,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杜顺民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杜韶欣和杜华民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杜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市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编号为41020120120035976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杜韶欣和杜华民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被告杜顺民、杜韶欣和杜华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杜顺民、杜韶欣和杜华民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照玺 二○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