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清峰诉刘学林离婚纠纷一案

文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35
张清峰诉刘学林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9 09:09:08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湛民一初字第217号

原告张清峰,女,1973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学林,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喜林,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清峰与被告刘学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新民,被告刘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清峰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结婚,2004年8月9日生育儿子刘XX。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08年7月协议离婚。后考虑孩子尚小,于2009年8月3日办理复婚手续。复婚后,被告以前的毛病不见减少,新的毛病不断出现。现在被告又染上赌博恶习,欠下巨额高利赌债。现双方均有意离婚,只是被告想从离婚中得到部分财产。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已经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和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

被告刘学林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在生活中性格内向,朋友不多,不存在赌博恶习。只是双方缺乏沟通,被告在生活中因一些事情没有和原告商量才导致夫妻感情出险裂痕。被告认为双方有和好可能,且双方不存在法定离婚条件,也未出现使双方感情破裂的事情。考虑孩子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请求法院依法给双方和好的机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9日生育一子刘XX。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7月9日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1、婚后双方生育一男孩刘XX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100元抚养费。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男女双方共同承担。2、双方婚后财产纠纷:位于湛河区电厂路西段21号楼5楼7号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3、双方婚后无债权债务。后因原、被告考虑婚生子年幼,于2009年8月3日复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不良嗜好,经原告多次劝说未果,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位于湛河区电厂路西段21号楼5楼7号住房一套;婚后共同存款13万元(现由原告张清峰保管)。原、被告复婚后于2012年6月18日与被告父母以被告父亲刘加法的名义共同出资购买姚电五七小区2号楼2单元08号房屋一套,房款335884.2元,首付房款21万元。原、被告出资15万元,其中向原告母亲借款2万元,向原告姐姐借款5万元;被告父母出资6万元。该房屋余款未交纳,房屋未交付。原告月工资收入1400元,被告月工资收入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和好未果。被告刘学林在未与原告张清峰沟通的情况下,不辞而别,通过劳务输出的方式到国外打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协议、存折;被告提供的借据、还款计划、担保函、姚电五七小区房屋购房协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初次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在考虑孩子年幼的基础上复婚重新组成家庭应当弥足珍惜。但在原、被告复婚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加上被告自身存在不良嗜好引发原告对其的不满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在本院引导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争取和好的情况下,被告不与原告沟通就不辞而别,通过劳务输出的方式到国外打工引发原告的强烈不满,亦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小学在读,需要照顾,随原告生活较为有益,被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负有协助义务。按被告月工资收入情况,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的婚后财产位于湛河区电厂路西段21号楼5楼7号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 ,在双方复婚后,该套房应属原告婚前财产,故上述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存款13万元应当平均分割;婚后共同债务7万元,应共同偿还。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出资购买住房投入的15万元属与案外人的财产混同,应通过析产等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刘学林称其借款48000元、银行透支30000元用于做生意,原告对此均不知情且不认可,故此本案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清峰与被告刘学林离婚。

二、婚生子刘XX随原告张清峰生活,被告刘学林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刘XX抚养费500元至其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被告刘学林有探视婚生子刘XX的权利,原告张清峰有义务协助。

四、原告张清峰婚前财产:“位于湛河区电厂路西段21楼5楼7号住房一套”归原告张清峰所有。

五、原告张清峰与被告刘学林婚后共同存款13万元,由二人平均分割。

六、原告张清峰与被告刘学林婚后共同债务7万元,由二人共同偿还。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清峰、被告刘学林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昆松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人民陪审员      杜国平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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