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宇诉张志鹏离婚纠纷一案
| 董宇诉张志鹏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9 09:13:11 |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湛民一初字第228号 |
原告董宇,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张志鹏,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董宇诉被告张志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宇、被告张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宇诉称,2010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发现双方性格有很大差异,经常因家庭事务争吵,且难以沟通。另外,被告还存在欺骗原告的事实,婚前介绍人称被告在新城区有一套150平米的房子,事实上,被告根本就没有此房。婚后生活中,被告不尽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的父母照顾,被告很少照看孩子,原告让被告多陪陪孩子,被告总是找借口一走了之。2013年1月,原告向湛河区法院起诉,后经法院调解,原告考虑到孩子年幼,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撤诉。之后被告丝毫不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仍然是不到饭点不出门,不到深夜不回家,家就像旅馆一样随便。综上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亦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月10号前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志鹏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深厚,虽因家庭事务引发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张XX。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产生矛盾。故原告董宇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志鹏离婚,被告张志鹏和好愿望强烈,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董宇与被告张志鹏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相互了解,具有相当的感情基础后方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婚生子出生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应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珍惜多年来建立的感情。在出现矛盾时应及时沟通、化解、互谅互让,给子女创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氛围。为促使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应暂不准予原告董宇与被告张志鹏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董宇与被告张志鹏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磊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许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