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素萍与赵竹波离婚纠纷案
| 韩素萍与赵竹波离婚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9 09:29:41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封民重初字第00027号 |
原告:韩素萍, 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竹波,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韩素萍与被告赵竹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0)封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竹波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新中民四终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撤消了本院(2010)封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连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竹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素萍诉称: 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30日结婚,婚生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男孩赵××7岁,女孩赵××2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 ,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此双方都不想再生活下去。2009年10月31日被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来又撤诉。现我要求坚决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放弃我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一块地皮,一套房子,一辆轿车,四个广告塔 。 被告赵竹波辩称:原告所称双方相识、结婚、子女情况属实。我同意离婚,但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我不让原告出抚养费。原告提到财产一块地皮、一套房子、一辆轿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四个广告塔不确定因素较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是双方均同意离婚;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婚生两个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二、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婚姻。2、封私登字第7883号房产证一份。3、封国用字(2004)第200402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4、新西价评字(2011)第16号价格评估报告,以证明2011年9月20日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位于封丘县文化路北段路西的房地产、工业路南段的地产进行价格评估,价格分别为106万、37.42万元。5、新西价评字(2011)第22号—1号价格评估报告,以证明豫AQK 830比亚迪轿车评估价格为33250元。6、(2012)封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外,需要增加的诉请是工业路地皮上已盖上了房子,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原审时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季××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涉案的房产、地产是家庭共有财产。2、赵××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广告公司是三人成立的,房产、地产、轿车均是公司的钱和其母亲出钱购买的。3、一份企业基本信息出资情况。 本次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4、一份合作开发协议,以证明工业路地皮上的房屋是其母亲季××与梁××出资建的,该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5、个人综合贷款还款计划查询列表信息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3年6月19日调查季××的笔录;2、2013年7月2日调查梁××的笔录。3、2013年7月23日询问赵××笔录。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份、第五份证据有异议,对评估报告不认可,也不要求重新评估;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查季××、梁××、赵××三份笔录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前三份证据已被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判决书所推翻,对证据4合作开发协议,认为不真实,该协议的双方均对房屋占用的土地没有使用权,该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有,该协议是在共有人原告韩素萍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法律有关规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查赵××笔录无异议,对季××、梁××的笔录均有异议,一、季××是被告的母亲,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时季××也是分家析产案件的当事人。二、梁××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有做伪证的嫌疑。以上两份调查笔录不能证明房屋的投资是协议中的甲乙双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因缺乏相关证据相佐证,客观真实性难以确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笔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1996年7月26日原、被告经别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30日二人举行结婚典礼,2001年12月10日在封丘县城关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18日生育男孩赵××,2007年10月7日生育女孩赵××,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韩素萍生活。2009年10月31日,因生气赵竹波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其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韩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赵竹波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并要求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竹波同意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不让原告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父亲赵××、母亲季××、弟弟赵××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认定该案所涉房产、地产、轿车等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了(2012)封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赵××、季××、赵××的诉讼请求。赵吉州、季××、赵××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了(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赵竹波名下的财产有:1、封私登字第7883号三层临街楼一栋,位于封丘县文化路北段路西,面积为282.29平方米,2006年9月以33.87万元购买(首期支付18.87万元,贷款15万元10年付清),现由被告居住。2、封国用(2004)字第20040217号土地一块,位于封丘县工业路南段路东,面积为680.41平方米,2004年7月10日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现在该土地上已建成房屋。3、豫AQK830号比亚迪轿车一辆,2009年1月29日以66500元的价格购买,现该车由被告赵竹波使用。另查明,位于文化路上的房屋贷款发放日期为2006年9月21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贷款余额为59997.39元。原审时经本院委托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土地的市场价格为37.42万元,房屋的市场价格为106万元,比亚迪轿车价值33250元。对以上评估结论,原告韩素萍无异议,被告赵竹波有异议,但不要求对以上财产重新评估。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两个孩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比较适宜,经征求孩子意见,男孩赵××由原告韩素萍抚养,女孩赵××由被告赵竹波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各自承担。房产、地产、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赵竹波,且均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鉴于被告赵竹波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又不要求重新评估,财产价值应参考评估报告。剩余房贷2016年9月21日到期,每月应还款额参照现有标准计算,每月应还款1712.12元,尚有39个月的房贷,共计约66772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从共同财产中清偿。房产、地产、轿车价值共计1467450元,扣除夫妻共同债务66772元后,剩余财产依法分割。鉴于目前财产状况,以上财产可归被告赵竹波所有或使用,被告赵竹波应支付原告韩素萍相应财产价值700339元。原告韩素萍主张的四个广告塔,是封丘县金马广告有限公司的财产,可在该公司清算或分红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分割工业路南段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因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素萍与被告赵竹波离婚。 二、婚生男孩赵××由原告韩素萍抚养,女孩赵××由被告赵竹波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封国用(2004)字第20040217号土地一块归被告赵竹波使用;封私登字第7883号三层楼房一套和车牌号为豫AQK830比亚迪牌轿车一辆归被告赵竹波所有,剩余的房贷由被告赵竹波负责偿还。 四、被告赵竹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素萍700339元。 案件受理费6600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216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芹 审 判 员 朱 广 颜 审 判 员 赵 运 海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杨 宗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