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少国、张洪阳犯盗窃罪、曲良群、唐明川、宋海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孙少国、张洪阳犯盗窃罪、曲良群、唐明川、宋海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09:30:12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248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少国,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8月26日被河南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河南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洪阳,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9月26日被河南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曲良群,男,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11月23日被河南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8月18日被河南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河南南阳油田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宋海华,男,汉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10月10日被河南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少国、张洪阳犯盗窃罪、曲良群、唐明川、宋海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少国、张洪阳、曲良群、唐明川、宋海华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少国、张洪阳、曲良群、唐明川、宋海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唐明川脱逃,本院对其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少国、张洪阳伙同王永贵在张店六中附近的油井上盗窃原油2.5吨,价值12077元后,以每吨1000元卖给曲良群和宋海华,二人又卖给唐明川,唐明川正在炼制时被公安机关查获;2012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曲良群在张店镇牛五门村收购牛保贵所盗原油22袋,价值3406元。 被告人孙少国、张洪阳、曲良群、宋海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洪阳约合孙少国预谋盗窃原油,次日凌晨,张洪阳、孙少国伙同他人携带编织袋窜至位于唐河县张店六中附近的河南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魏岗油矿Z1117油井,盗窃原油100余袋,盗后由孙少国电话联系曲良群销赃,约定按每袋50元卖给曲良群,曲良群、宋海华当天将原油拉运至襄阳市古驿镇唐吕村唐明川的土炼油炉处,按每吨2000元卖给唐明川。2012年7月22日,南阳油田公安局东区派出所接群众举报将唐明川的炼油炉查获,从炼油炉内收缴原油2.5吨,价值12077元。 2012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10日,张洪阳、宋海华分别到南阳油田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少国、张洪阳、曲良群、唐明川、宋海华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河南油田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原因的证明,河南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的被盗证明及计量说明、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四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少国、张洪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曲良群、宋海华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公诉机关向本院发出检察建议,撤回对曲良群收购牛保贵所盗原油22袋,价值3406元的指控,本院亦予支持。鉴于张洪阳、宋海华犯罪后能够自首,孙少国、曲良群亦能坦白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少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人张洪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三、被告人曲良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四、被告人宋海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孙少国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张洪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曲良群、宋海华均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亚勤 审 判 员 郜 峰 审 判 员 惠钦贤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曾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