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明敏与张红、刘学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赔偿纠纷一案

文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35
余明敏与张红、刘学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9 09:33:11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宛民初字第1546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宛民初字第1546号

原告余明敏,女。

委托代理人周继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女。.

被告刘学林,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

负责人鲁磊,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明敏与被告张红、刘学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期间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敏及委托代理人周继文、被告张红、刘学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学林驾驶豫R80886亚特重工牌重型罐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长江路与南新路交叉口东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车辆发生擦挂,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学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河南省郑州市郑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修车费用为55963元,原告的车辆经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车辆贬值损失为20000元,鉴定费为1500元,车辆施救费为180元,原告在南阳市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租车费用为3850元,原告在郑州星汽车有限公司修车期间租车费用为6800元,诉讼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90613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张红、刘学林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高新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

2、修车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车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因此事故修车费用为55963元。

3、原告车辆贬值损失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因此事故贬值损失为20000元

4、施救费发票二张,用于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80元。

5、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车辆贬值损失鉴定支出1500元。

6、豫R80886车辆保单2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7、原告车辆在郑州修车期间,原告租赁车辆租赁费发票及汽车租赁合同,郑州利星汽车公司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在郑州修车期间原告租赁车辆租赁费为6800元。

8、豫R86888帕萨特车主张斌收条及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南阳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原告租赁张斌车辆租赁费为3850元。

被告刘红辩称: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刘学林是自己雇佣的司机,刘学林不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由自己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请求项目不合法。2、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按照双方保险合同执行。3、被告张红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2000元后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只赔偿原告直接损失,只包括修车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主张其他的费用,由直接侵权责任人承担。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学林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6、7、8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贬值损失不是财产损失,不能按财产损失计算;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利星汽车公司6800元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核对;利星汽车公司证明无异议,但数额过高;证据5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被告刘红、刘学林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车辆贬值损失是因为该事故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且该车辆贬值损失鉴定意见书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5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6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学林驾驶豫R80886亚特重工牌重型罐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长江路与南新路交叉口东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车辆发生擦挂,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学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河南省郑州市郑州利星汽车有限公司修车费用为55963元,原告的车辆经河南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车辆贬值损失为20000元,鉴定费为1500元,车辆施救费为180元。被告豫R80886货车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张红,系豫R80886亚特重工牌重型罐式货车车辆所有人,刘学林系该货车司机。

本院认为:被告刘学林的违章行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刘学林系豫R80886亚特重工牌重型罐式货车车辆所有人张红雇佣的司机,应由张红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余明敏请求的车辆修理费55963元,有保险公司出具定损报告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明敏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20000元,系原告间接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明敏主张的在南阳市处理交通事故期间租车费用为3850元,在郑州星汽车有限公司修车期间租车费用为6800元,共计1065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之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明敏各项费用561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负担596元,被告负担1204元。保全费820元,鉴定费为1500元,由原告余明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厚献

                                             审  判  员  娄  炳

                                             审  判  员  谢海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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