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晓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孙晓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09:33:49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342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晓冰,男,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犯罪于2013年1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翔宇,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晓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2013年6月 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晓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孙晓冰未经批准在南阳市卧龙区毛庄租赁场地自行生产“龙王”牌无塔供水水罐,并在其在南阳市陶瓷市场斜对面经营的节能灶具门市部进行销售。2011年2月份,王产金在孙晓冰处购买一无塔供水水罐,2013年1月11日,唐河县张店镇居民侯俊在修理该水罐过程中,水罐爆炸,致使侯俊当场死亡。经南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鉴定:该设备不符合相应技术规范规定的最低要求;焊接质量低劣,达不到技术规范规定的最低要求,尤其是断裂的环焊缝,整条焊缝基本未融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晓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晓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孙晓冰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被告人孙晓冰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及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南阳市卧龙区毛庄租赁场地,擅自生产无塔供水容器并自行销售。2011年2月和同年6月,唐河县桐寨铺镇戴河村村民王××的丈夫王产金及刘××分别以5000元及5100元价格在孙晓冰处购买5吨无塔供水容器各一台,用于有偿向本村村民供水。2013年1月11日,王××在使用无塔供水器时出现故障,当天下午6时许,王××让与其邻村的唐河县张店镇杨营村村民侯俊到现场维修,侯俊在维修过程中,无塔供水容器发生爆炸,致侯俊当场死亡。2013年1月18日,经南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对该无塔供水器相关问题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未能提供相应技术资料,不能证明该无塔供水水罐设计制造、使用、维修三个环节属合规;不能证明使用操作人员和维修人员属合规持证操作。2、该设备壁厚不符合相应技术规范规定的最低要求。3、焊接质量低劣,达不到技术规范规定的最低要求,尤其是断裂的环焊缝,整条焊缝基本未融合。 事故发生后,唐河县公安局在孙晓冰的生产现场查封200公斤至2吨的无塔供水水罐399个,半成品水罐315个及钢板、焊机等材料设备。2013年1月27日,孙晓冰与侯俊的妻子武丽丽等近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侯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00000元,武丽丽等人表示不再追究孙晓冰的任何责任,请求对孙晓冰从轻处罚。本案审理中,王××的诉讼代理人王玲与孙晓冰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王××全部经济损失25000元,王××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不再追究孙晓冰的任何责任,请求对孙晓冰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晓冰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刘××、李××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查封清单、南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鉴定鉴定意见、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晓冰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压力容器,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指控孙晓冰的销售金额应为10100元,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孙晓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晓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 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亚勤 审 判 员 郜 峰 审 判 员 惠钦贤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