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杰与封丘县王村乡牛厂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
| 李永杰与封丘县王村乡牛厂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9 09:48:23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封民初字第0567号 |
原告:李永杰,男,1969年1月9日生,回族。 被告:封丘县王村乡牛厂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常绍飞,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李永杰与被告封丘县王村乡牛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厂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5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城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厂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常绍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杰诉称:原告在封丘县北干道开一小杰饭店,2011年至2004年11月5日,被告牛厂村村委会成员多次到原告所开的饭店就餐,2008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共计欠餐费9437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餐费9437元。 被告牛厂村委会未答辩。 原告李永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2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餐费的事实与理由成立。2、催款证明,以证明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要欠款。 被告牛厂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永杰在封丘县北干道开一小杰饭店,2001年至2004年11月5日,被告牛厂村村委会成员多次到原告所开的饭店就餐。2008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共计欠餐费94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多次到原告饭店就餐,并出具有欠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封丘县王村乡牛厂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永杰餐费9437元。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厂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长 春 审 判 员 鲍 丽 霞 审 判 员 衡 正 江 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新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