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兴兰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 曹兴兰与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9 09:40:12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宛民初字第1887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宛民初字第1887号 原告曹兴兰,女。 委托代理人尚存晖,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逸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熙,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静,女。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迎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艳,女,特别授权。 原告曹兴兰与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集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存晖,被告宛运集团委托代理人王熙、李静,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9日上午,原告曹兴兰乘坐曲振亭驾驶的豫R11870号大客车,行驶至长江路理工学院附近时,由于曲振亭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50元/天×101天=5050元;护理费22438元/365天×65×2+22438元/365天×30天=98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5天=1950元;营养费30元/天×65天=1950元;残疾赔偿金18194.8元×20年×30%=109168.8;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 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45474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以证实原告系城镇户口。 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及事故发生过程。 第三组:驾驶证、行车证和保单,证实事故驾驶人情况和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第四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及病历,证实原告在本事故中受伤及治疗情况、住院天数。 第五组:伤残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700元。 第六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本事故产生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20元。 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在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故发生属实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对超出部分不予承担,根据原告诉求及相关证据,其部分主张过高,使用标准错误,被告有效审查其清单合理部分,具体质证时逐一答辩。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精神抚慰金属免责事项,被告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宛运集团辩称:发生事故的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有座位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原告的请求未超出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选择的为合同纠纷,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数额较高,因为保险公司怠于理赔,导致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故诉讼费、鉴定费应由阳光财险承担。 被告宛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保单。显示每座赔30万元,绝对免赔无。 2、医疗费发票。宛运公司垫付10397.78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宛运集团。 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提交的举证质证如下:对1户口本无异议;对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起诉的侵权之诉,保险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对3驾驶员的身份信息无异议,驾驶证、身份证需要提供原件核实,保单无异议;对4诊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是出院后补开的,同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应有住院病历、医嘱等相佐证;故应按一人计算;对5伤残鉴定报告书有异议,被告参与了整个鉴定过程,没有什么证据证明腰椎间盘突出是外伤造成的,被告认为鉴定等级过高。原告职业为教师,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收入的减少,与其提供的诊断证上显示的经商相违背,无法提供其真实身份,故相关赔偿应根据户口性质赔偿;对6交通费真实性有异议,部分票据费用产生时间为原告出院之后,不应支持,存在连号情形,与常理不符,同时原告提供的两张深圳到南阳的车票产生的时间为2月21日和2月28日,根据时间和起点,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费用,不应将探亲费用计入赔偿范围,对住宿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赔偿范畴,护理人员应24小时陪护于医院,不应产生住宿费用。故被告不承担住宿、交通费。 被告宛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举证质证如下:对1同保险公司;对2无异议;对3无异议,按保单约定,我们投的座位险是30万元,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对4诊断证明无异议; 对5发票无异议,鉴定报告的意见同保险公司;对6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支出的合理部分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对被告宛运集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2原告并未主张该费用,应直接向被告理赔,并补充完善每日清单。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上午,原告曹兴兰乘坐曲振亭驾驶的豫R11870号大客车,行驶至长江路理工学院附近时,由于曲振亭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振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兴兰无责任。豫R11870号大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阳光财险投有限额为30万元的座位险。原告自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3月13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共住院65天,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宛运公司垫付医疗费10397.78元。2012年4月1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曹兴兰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曹兴兰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被告阳光财险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曹兴兰腰椎压缩骨折属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曹兴兰乘坐被告宛运集团的车辆,即与被告宛运集团之间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被告宛运集团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但被告在运送旅客的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宛运集团与被告阳光财险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阳光财险赔偿与法有据。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如下:1、误工费,原告请求自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天共计101天,误工费为50元/天×101天=5050元,属合理要求,应予支持; 2、护理费,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出具证明需二人护理,根据2011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对其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护理费用为22438元/年/365天×65天×2人=7992元;3、营养费,共住院65天,营养费为20元/天×65天=13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住院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5天=1950元; 5、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2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残疾赔偿金为18194.8元/年×20年×30%=109168.8元;6、交通费,住院65天,交通费支持650元;7、住宿费,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以及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在去往医院进行诊疗、转院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过程种所发生的住宿费用,对原告提供的床被租金60元及新西招待所连续二十天的住宿费600元不予支持,其他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因本案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诉请精神抚慰金,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6470.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约定,应该向原告支付12647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兴兰各项费用共计126470.8元。 二、驳回原告曹兴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1元、鉴定费1450元,由原告曹兴兰承担432元,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48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3221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厚献 审 判 员 马爱丽 陪 审 员 李 培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