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保星、何斌、郭青振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保星、何斌、郭青振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09:50:22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357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保星,曾用名王唯一,男,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斌,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青振,男,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4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星、何斌、郭青振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星、何斌、郭青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保星、何斌、郭青振在唐河县郭滩镇盗窃价值2181元的电动车一辆;2012年9月19日晚上,王保星、何斌伙同张奇、张明明、大彪在唐河县毕店镇盗窃王玉欢家电动车两辆,价值3916元、钻石牌香烟一条、金转运珠二个及现金40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保星、何斌、郭青振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保星、何斌、郭青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保星、何斌、郭青振骑摩托车到唐河县郭滩镇郭滩街,在路过漫步云端网吧时,见该网吧丁亦若的白色立马牌电动车停在门前没有上锁,遂由郭青振上前将电动车盗走,三被告人将电动车骑到唐河县大河屯镇,由王保星以350元价格销赃给大河屯街的陈××,赃款三人分获。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2181元。破案后,追缴电动车返还被害人。 2012年9月19日晚上8时许,王保星、何斌伙同张奇等人,驾驶张奇提供的面包车窜到唐河县毕店镇毕店街王玉欢家附近,由张奇给王玉欢打电话将其从家中骗出,王保星、何斌等人进入王玉欢家中,盗窃现金400元,价值2286元的白色立马风锐电动车一辆、价值1630元的蓝色斯波兹曼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钻石牌香烟一条、黄金珠2个等物品,由张奇将黄金珠销赃,王保星将电动车销赃,其中立马风锐电动车以350元卖给唐河县大河屯镇王三×。破案后,追缴立马风锐电动车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何斌到案后,于2013年3月27日主动到向唐河县公安局少拜寺派出所交代了其伙同王保星、张奇等人对王玉欢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保星、何斌、郭青振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奇的供述、被害人丁亦若的陈述、证人王一×、王二×、乔××、陈××、王三×的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唐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唐河县公安局少拜寺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星、何斌、郭青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保星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何斌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同种犯罪事实,王保星、郭青振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保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何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三、被告人郭青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 25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郑亚勤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