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淑会、王大阳与孙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35
李淑会、王大阳与孙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9 09:59:56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宛民初字第1886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宛民初字第1886号

原告李淑会,女。

原告王大阳,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应坡,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猛,男。

委托代理人黄继新,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任经理。

地址:郑州市农业路国际企业中心A座

原告李淑会、原告王大阳诉被告孙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应坡、被告孙猛委托代理人黄继新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17时,原告李淑会乘坐原告王大阳驾驶的豫RZJ911号两轮摩托车行至宛城区白河大道淯阳桥南头东300米处,被告孙猛驾驶的豫RAA738号普通小型客车在掉头时没有避让直行车辆,导致和王大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均受伤住院。二原告受伤住院后,经诊断所受伤基本一致,均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踝部粉碎性骨折等,二原告均住院30天。经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大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淑会无责。现原告王大阳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518.04元,并请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淑会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256.44元,并请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淑会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宛公交认字【2012】FD第2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孙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被告孙猛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肇事行车证、被告孙猛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病历、诊断证、出院证、费用及用药总清单、护理证明、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李淑会因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数额及护理情况。

4、南阳市初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聘用合同、李淑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误工证明,证实李淑会自2011年8月16日与初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5、伤残鉴定及二次手术费鉴定、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李淑会因本次事故造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告王大阳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宛公交认字【2012】FD第2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孙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大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被告孙猛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肇事行车证、被告孙猛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病历、诊断证、住院证、费用及用药总清单、护理证明、医疗费发票及门诊费票据,证实原告王大阳因事故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数额及护理情况。

4、南阳市初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聘用合同、王大阳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误工证明,证实王大阳自2011年8月21日与初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5、伤残鉴定及二次手术费鉴定、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王大阳因本次事故造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7000元,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孙猛辩称:一、针对王大阳答辩意见为,关于原告所诉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孙猛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王大阳所驾驶摩托车乘坐三人,在划分比例时应予考虑。原告所诉过高。已垫支7500元,应予扣除。二、针对李淑会答辩意见同上,已垫支1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孙猛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两份,证实事故发生后已向王大阳垫支7500元,向李淑会垫支1000元。

被告孙猛对原告王大阳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认为二次手术费应当以实际发生,护理人员没有收入证明。

对原告李淑会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王大阳。

原告李淑会、王大阳对被告孙猛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对以上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17时,原告李淑会乘坐原告王大阳驾驶的豫RZJ911号两轮摩托车行至宛城区白河大道淯阳桥南头东300米处,被告孙猛驾驶的豫RAA738号普通小型客车在掉头时没有注意后车、没有避让正常行驶的直行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与王大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均受伤住院。二原告受伤住院后,经诊断所受伤基本一致,均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踝部粉碎性骨折等,二原告均住院30天。经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大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淑会无责。二原告均在南阳市初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程度按比例分担责任。二、被告孙猛违反交通规则,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其过错较为明显,应按法律规定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三、原告王大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承担20%的责任。因事故造成伤情基本一致,交强险赔偿部分应由原告王大阳和李淑会平均分配。四、原告王大阳、李淑会系同事均在城镇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相关赔偿数额。五、王大阳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24112.8元,有医院正规医疗费发票和门诊费票据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2100元/月每天70元,140天计9800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服务业标准为62元/天,62元/天×2人×30天为3720元。4、营养费,每天20元为600元。5、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900元。6、交通费,因原告住院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7、伤残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442.62元/年×20年×10%为40885.24元。8、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以5000元为宜。9、二次手术费,有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为依据,为7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231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60000元,下余的3231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5845元,上述费用共计85854元。被告孙猛已垫支的7500元,由原告王大阳支付给孙猛。六、李淑会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31314.2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300元/月,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1月24日,为14337元。3、护理费,按照2012年服务业标准为62元/天,62元/天×2人×30天为3720元。4、营养费,每天20元为600元。5、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900元。6、交通费,因原告住院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7、伤残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442.62元/年×20年×10%为40885.24元。8、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以5000元为宜。9、二次手术费,有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为依据,为7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405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赔偿比例支付60000元,下余4405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35245元,由王大阳承担881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猛垫支的1000元,由李淑会支付给被告孙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王大阳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王大阳25854元,上述赔偿款共计8585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李淑会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李淑会35245元。以上赔偿款共计95245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王大阳支付原告李淑会赔偿款8811元。

四、驳回原告王大阳、李淑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王大阳2090元、李淑会2625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王大阳承担144元,李淑会承担444元,由被告孙猛承担6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厚献

                                             审 判 员  娄  炳

                                             审 判 员  谢海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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