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委诉陈谋喜、洛阳市浩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委诉陈谋喜、洛阳市浩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09:55:30 |
|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老民初字第287号 |
原告:张委,男,1974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蔺鸿辰,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谋喜,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振恒,洛阳市老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市浩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苗北村北方饭店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周利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邙山镇营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尚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委诉被告陈谋喜、洛阳市浩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及其委托代理人蔺鸿辰、被告陈谋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振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洛阳市浩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陈谋喜,在被告铭辉混凝土公司工地施工时,被告浩杰租赁公司所述的挖掘机在作业中,将铭辉混凝土公司的空压机拉倒,将原告右脚砸伤。后原告被送往洛阳平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二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右足外伤;3、右足跖跗关节半脱位;4、右足第二楔骨半脱位。住院21天,出院医嘱:石膏靴固定6周,休息3个月;2周后拔除克氏针,跖骨愈来愈半年后支除内固定物;功能锻炼,不负重;定期复诊,每2周复查1次。上述事实已被洛阳市老城区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未表示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责任,原告张委经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后因周XX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老城区法院又委托河南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张委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认为,被告陈谋喜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挖掘机属被告浩杰租赁公司之事实已被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863号判决确认,该挖掘机将空压机拉倒与原告受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浩杰租赁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铭辉混凝土公司作为施工场地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补充责任。但是,本案三被告均不愿意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2580.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谋喜辩称:陈谋喜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是在铭辉公司工地干活时被浩杰公司的挖掘机电线拉到空压机砸伤的,原告是程X雇来干活的,程X给原告发工资,程X才是原告的雇主,陈谋喜根本不认识程X和原告,所以原告受伤与陈谋喜没有任何关系,陈谋喜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陈谋喜的诉讼。 被告洛阳市浩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和答辩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认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陈谋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2012)老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 2、二被告之间的工时结算单复印件;证1-2证明被告租赁公司是侵权人,砼搅拌公司是发包人及安全保障义务人。 3、诊断证明书1页; 4、住院病历8页;证3-4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5、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费用支出。 6、陪护证明1页,证明原告需护理2人。 7、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 8、河南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7-8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9、务工证明; 10、在洛居住证明1页; 11、暂住证复印件;证9-11证明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及误工损失。 12、原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 13、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 14、原告长子户口本复印件; 15、原告次子户口本复印件; 16、原告长子在洛上学证明; 17、原告次子在洛入托证明;证12-17证明原告被抚养人4人基本情况。 18、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咨询意见1页,证明二次手术费用。 19、原告孩子上学证明2份,证明原告孩子在洛阳上学、入托。 20、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委在岳村居住至今。 原告三名证人罗XX、李XX、程XX出庭为原告作证:证明浩杰公司的挖掘机将空压机拉倒,砸伤原告张委,陈谋喜是张委的雇主,铭辉公司的活交给陈谋喜干,陈谋喜又雇佣张委干活。 经质证,被告陈谋喜对证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陈谋喜是原告雇主,只能证明陈谋喜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3-8的真实性不做评论,这些证据与陈谋喜没有任何关系;对证对证9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10有异议,是个人所写,且出证人未出庭,如果不能证明原告在洛阳居住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与陈谋喜没有任何关系。对证19-20均有异议,该洛浦办事处的证明没有户籍派出所的认证,对幼儿园及北关小学的证明也有异议,这种证明出证很随意,没有经过公安机关认可。原告护理费计算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九级伤残不可能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存在被抚养人的费用。精神抚慰金2万元过高,最多是1万元以下,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的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证人证言不认可,认为三名证人的证言不属实。罗XX和程XX不认识陈谋喜,原告张委在第一次起诉的时候并未安排证人到庭,证人不了解事情的情况,是在原告张委诱导下作证,证言不能采信,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说明是程X安排原告张委干活,是程X给原告张委发工资。因此,三名证人均不能推翻程X是原告张委的雇主的事实。 被告洛阳市浩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质证。 被告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质证。 被告陈谋喜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张委2012年5月15日的起诉书,起诉书中并未提到陈谋喜,所以张委与陈谋喜没有任何关系; 2、2011年11月9日张委和周XX签订的协议,协议中也没显示陈谋喜是张委的雇主; 3、(2012)老民初字第863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有关部分复印件,证明张委是程X雇佣的,工资也是程X发的; 4、(2012)老民初字第863号判决书有关部分复印件,该判决书对原告受伤的事情已经做出了判决,并且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经质证,原告张委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次起诉没有起诉陈谋喜不影响本次起诉陈谋喜,与周XX签订的协议没有显示陈谋喜是张委的雇主,但是也没有否认陈谋喜是张委的雇主,程X是原告住院的时候给原告捎工资的,并不是原告的雇主,上一次判决中提到的程X就是今天出庭作证的程XX,但上次的判决书程XX不是当事人,所以对程XX没有约束力。 被告洛阳市浩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质证。 被告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质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辩论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委经人介绍在被告铭辉混凝土公司工地干活,工资按日结算,2011年10月14日,在同一工地施工的被告浩杰租赁公司所属的挖掘机在作业中,将铭辉混凝土公司的空压机拉倒,空压机将从此经过的原告张委右脚砸伤。后周XX(系洛阳市浩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人员)将原告张委送往洛阳平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第二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右足外伤;3、右足跖跗关节半脱位;4、右足第二楔骨半脱位。张委住院21天,出院医嘱:石膏靴固定6周,休息3个月;2周后拔除克氏针,跖骨愈来愈半年后支除内固定物;功能锻炼,不负重;定期复诊,每2周复查1次。事故发生后,经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原告张委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因周XX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老城区法院又委托河南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对原告张委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张委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张委自2006年至今租住于老城区岳村46号,长子张X2007年6月至2009年3月就读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北关小学,次子张XX自2011年11月至今入托于快乐宝贝幼儿园。原告张委受伤后,三被告均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张委在住院治疗期间,周XX支付医疗费14000元,程X支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000元,上述事实在本院(2012)老民初字第863号判决书中已予确认。 另外,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部职工付XX到庭,但未提交该单位的委托书,本院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准许付XX参加诉讼,但要求其在庭审后一周内提交委托书,如不提交,付XX的陈述将作为本院对其询问的笔录。付XX至今未提交委托书。 本院认为,原告张委经人介绍在被告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地为被告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工资按日结算,在工作期间,同为被告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的被告洛阳市浩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钩机将工地上的空压机挂倒,将路过的原告张委砸伤,被告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对原告张委被砸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张委要求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市浩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钩机在作业中造成原告张委受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谋喜未与被告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且经陈谋喜介绍到工地干活的工人的工资由被告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日结算,原告张委与被告陈谋喜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张委要求被告陈谋喜赔偿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告张委应得的赔偿款数额为:医疗费65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347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5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1360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2530.58元,扣除原告张委在住院治疗期间,周XX支付的医疗费14000元,程X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元,原告张委应得的赔偿款数额为15453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洛阳市浩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委154530.58元; 二、驳回原告张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洛阳铭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群 代理审判员 余 薇 人民陪审员 于利芹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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