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东方兴华花园小区业主大会与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
| 南阳市东方兴华花园小区业主大会与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0:04:07 |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宛民初字第867号 |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宛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南阳市东方兴华花园小区业主大会 委托代理人李国潮、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黎照,李冬蕾,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东方兴华花园小区业主大会(简称业主大会)诉被告南阳市诚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诚发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西邻,为扩大其地盘,竟侵入原告小区,切毁原告小区居民出路,甚至推倒大门、摧毁门卫室,图谋要把原告小区和被告小区合并一处,同走一条路,同出入一个大门,使原告原本局促的空间更为狭窄。且为原告改建的道路贴近高楼山墙实属危险通道。总之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阻止诚发公司的侵权行为,保护我众业主的土地使用权不受侵犯。2、依法由被告修复已扒毁原告所有的房屋和道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业主大会诉被告诚发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中,业主大会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本案中,原告既不属于依法登记取得登记证的社会团体又不属于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经济组织,其仅仅是一个经过备案的没有自己独立财产的民间自治组织。因此不能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次,业主大会并未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活动的后果将归于全体业主,民事责任最终由全体业主承担。且现有法律及解释并未规定业主大会可以作为民事主体提起诉讼。故原告南阳市东方兴华花园小区业主大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东方兴华花园小区业主大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泽军 审 判 员 张治菊 审 判 员 祁白雨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