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军与张洋、周士雨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文 /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36
李长军与张洋、周士雨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9 09:57:39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宛民初字第1119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宛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李长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立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洋,男。

被告周士雨,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家鑫,男。

原告李长军与被告张洋、周士雨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勇、被告张洋、周士雨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谢家鑫、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军诉称:2011年9月17日23时许,原告驾驶豫R80S1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周士雨驾驶的豫R495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J566号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三次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南阳溯源法院临床司法鉴定,原告三处十级伤残,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297992.17元。第二被告的豫R49563号牵引车和豫RJ566号挂车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97992.1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长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三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19页,证明原告伤情严重,先后进入南阳中心医院神经科和骨科住院治疗的事实。

4、住院费票据3份,证明先后三次住南阳中心医院神经外科、骨科治疗住院期间支付的费用。

5、2011年12月27日神经外科出具证明1份,外购药品发票50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外购药支付的费用。

6、医院门诊发票4份,证明原告治疗支付费用。

7、南阳市建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2份、营业执照、工资表10份,证明原告在建筑行业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生活、工作、经济来源城市,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

8、2012年5月18日神经外科证明、南阳市恒昌纺织器材有限公司证明、王运焕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三人护理,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

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

10、(1)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三个十级。(2)南阳市枣林派出所、常庄社区证明各1份、苏桂林证言1份、汉冢村委会证明1份、原告妻子王运焕工资表2份,证明原告和妻子长期在南阳市居住、工作,应按城市计算。

11、原告父母及儿子户籍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12、餐费证明。

13、摩托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财产损失。

14、保险单四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份、2份商业险情况。

被告张洋、周士雨代理人辩称:1、交警队认定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被告周士雨驾驶的豫R49563(主车)、豫RG566号(挂车)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一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洋已支付原告6万元,该笔赔款应判决退给张洋;3、同意在法庭主持下调解。

被告张洋、周士雨代理人针对其辩称向法院提交驾驶证、行车证、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4份等证据,证明车辆投保、车辆所有人、驾驶人等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双份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共为2万元,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2、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医疗费应提供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7、10有异议,原告居住农村,不是城镇,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对9有异议,交通费没有时间、地点,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12有异议餐费不是赔偿项目;对证据13有异议,没有修理项目,只有发票;其他证明均无异议。

被告张洋、周士雨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

原告对被告张洋、周士雨提交的证明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洋、周士雨提交的证明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6、8、11、1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为提出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7、10加盖有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枣林街道常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南阳市建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公章,且与该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至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该组证据可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对原告所举证据9根据受害人、护理人员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12因不是正规发票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3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50元。对被告张洋、周士雨所举证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23时许,周士雨驾驶的豫R495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J566号挂车沿南阳市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与沿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驶入312国道的李长军驾驶的豫R80S1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长军受伤、豫R80S13号普通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经宛公交认字[2011]第F13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士雨、李长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92天,被诊断为:1、左侧颞顶枕部颅骨缺损;2、重型颅脑损伤;3、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内侧半月板变形;4、双耳听力减退;5、双侧膝关节积液;6、右锁骨骨折。2012年4月10日第二次进入南阳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住院14天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12年4月24日进入南阳市中心医院骨二科住院8天行左肢关节以下引出术。三次治疗共住院115天,花医疗费167789.87元。住院期间有三人护理。2012年9月18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颅骨缺损伤残10级,脑脊液耳鼻漏伤残10级,左腓总神经、胫神经损伤伤残10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被告张洋于2010年11月24日和26日分别为豫R49563号牵引车和豫RJ566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任险。被告周士雨为张洋雇请的司机,事发时从事的是雇佣活动,被告张洋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万元。

另查明:原告李长军和妻子王运焕于2007年起在南阳市枣林街道常庄社区苏桂林家居住至今,李长军在南阳市建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元,其妻子王运焕在南阳市恒昌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2000元。李长军父亲李金元1949年9月2日出生,母亲胡国荣1950年9月9日出生,李金元、胡国荣有两个儿子,李长军的儿子李想2004年8月23日出生。

本院认为:周士雨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观察不周,未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部分原因,应承担同等责任,李长军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观察不周,未让行优先通行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部分原因,应承担同等责任。

此次事故造成李长军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67789.87元;2、误工费:100元∕天×210天=21000元;3、护理费:每天30元×115天×2人=6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5天=3450元;5、鉴于李长军属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且多处肢体骨折合并伤营养费:30元∕天×115天=345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3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残疾赔偿金:18194.8元×20年×12%=4366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李金元4319.95元×13年×12%÷2=3369.5元,胡国荣4319.95元×17年×12%÷2=4406.3元,李想4319.95元×12年×12%÷2=3110.3元;9、摩托车损失,由于被告对摩托车损失存在异议,没有维修项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重,且三处十级伤残必将遭受较大精神痛苦,故本院确定为10000元,以上合计原告经济损失269144元。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险内赔偿原告240000元,剩余29144元,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原告按5∶5责任分担损失,保险公司应分担14572元,以上共计254572元,扣除被告张洋已支付原告6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94572元。被告张洋已支付原告的60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张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长军194572元。

二、驳回原告李长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赔偿义务人未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0元,原告负担1579元,被告张洋负担4191元,鉴定费750元由张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厚献

                                             审 判 员  娄  炳

                                             审 判 员  谢海峰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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