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彩红诉王志远民间借贷纠纷案

文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2016-07-08 22:36
王彩红诉王志远民间借贷纠纷案
提交日期:2013-08-29 10:07:01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封民初字第00580号

原告:王彩红,女,汉族,农民,1978年2月7日出生。

被告:王志远,男,汉族,农民,1974年1月25日出生。

原告王彩红诉被告王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彩红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4日在城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红、被告王志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彩红诉称:2012年9月份,被告王志远找到我说贷款并约定利息,月息三分。先后分别于2012年9月6日贷款30000元整、2012年9月15日贷款20000元整,2012年9月27日贷款10000元整, 2012年10月9日贷款100000元整,2012年10月14日贷款20000元整,2012年10月14日贷款10000元整, 2012年11月9日贷款20000元整,以上均有欠条为证。其中,2012年10月9日贷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10天1500元,当时付息1500元,被告王志远说这100000元是做其河南鼎盛商务公司注册资金用。这期间一直按月息三分支付我利息,分别给过1500元、500元、300元共三次。直到2012年12月份,我因有事用钱,多次找到被告要钱,被告王志远以多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贷款,也不再支付利息。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王志远偿还本金210000元及利息。2、利息:每笔贷款从借贷之日起以月息三分计算,2012年10月9日借的100000元以月息四分半计算,直至偿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志远辩称:我不欠原告210000元现金。我就欠原告现金40000元,是2012年9月6日和2012年9月27日一共向原告借了40000元,没有利息。我与原告有私情,是原告说让我赔偿她的,要我保证对她好,如果我对不起她,她就起诉。后来因为我离婚后又找了新的女朋友,原告才起诉我。原告在诉状上所起诉的利息并不存在,1500元、500元、300元等是我给原告的零花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志远是否欠原告王彩红现金210000元,是否应偿还利息,利息如何计算。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彩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 一个借条,一个借款条,四张欠条,以证明被告王志远欠原告王彩红现金210000元的事实;2、录音光盘一张,以证明被告王志远借原告王彩红现金210000元及利息的情况。

被告王志远质证认为:原告王彩红提供的证据1中的一张2012年9月27日的借款条(今借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王志远)和2012年9月27日的借条(今借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王志远)无异议,对其他四张欠条有异议,认为是原被告每次开房后原告王彩红逼迫被告王志远写的,是补偿原告王彩红的,实际上并没有借钱,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王彩红的观点。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彩红提供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王彩红提供的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彩红和被告王志远通过做生意认识,2012年9月6被告王志远向原告王彩红借款30000元,2012年9月15日被告王志远向原告王彩红借款20000元,2012年9月27日被告王志远向原告王彩红借款10000元,2012年10月9日被告王志远向原告王彩红借款100000元,2012年10月14日被告王志远分两次向原告王彩红借款30000元,2012年11月19日被告王志远向原告王彩红借款20000元,以上共计210000元,而且每次被告王志远都给原告王彩红写有欠条、借条或者借款条。在此期间,被告王志远曾间断的给过原告王彩红1500元、500元、3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彩红主张被告王志远欠其2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彩红主张在被告王志远借其的210000元中,有110000元是月息三分,有100000元是月息四分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志远的辩解,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彩红借款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王志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长 春

                                         审 判 员  鲍 丽 霞

                                         陪 审 员  常 进 东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翟 新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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