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磊盗窃一案
| 张晓磊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0:19:19 |
|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湛刑初字第64号 |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晓磊,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后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晓磊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9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晓磊进入被害人祁**位于湛河区高楼村周庄的家中实施盗窃,被害人于18时许回到家中发现被盗并立即报警。公安机关刑侦技术人员及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在被害人家南侧卧室书桌抽屉里的塑料档案袋上用黑色磁性粉刷显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在被盗现场提取的手印为被告人张晓磊左手拇指所遗留。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晓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晓磊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晓磊辩称自己没有到被害人的家中,在被害人家中留有指纹是有人栽赃陷害。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晓磊进入被害人祁**位于湛河区高楼村周庄的家中实施盗窃,被害人于18时许回到家中发现被盗并立即报警。公安机关刑侦技术人员及时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在被害人家南侧卧室书桌抽屉里的塑料档案袋上用黑色磁性粉刷显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在被盗现场提取的手印为被告人张晓磊左手拇指所遗留。 上述事实由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晓磊的刑事判决书二份,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公(物)鉴(痕)字[2012]051号鉴定意见,证人王营营的证言,被害人祁**、胡**的陈述,被告人张晓磊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晓磊因故意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张晓磊所称自己是被栽赃陷害的辩解,经查,本案遗留张晓磊指纹的塑料档案袋存放在被害人家卧室书桌的抽屉中,具有隐秘性,且被害人报案及时,公安机关提取该指纹及时,足以证明张晓磊进入了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被告人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害人有个人恩怨,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晓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晓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 马锐红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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