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刚诉贾惠林民间借贷纠纷案
| 张学刚诉贾惠林民间借贷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0:13:37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封民初字第675号 |
原告:张学刚,曾用名张志刚,男,汉族。 被告:贾惠林,男,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刚诉被告贾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学刚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在城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刚,被告贾惠林的委托代理人裴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刚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因经济纠纷欠原告十五万元,并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约定2013年4月1日付清,逾期不偿付,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贾惠林庭审中辩称:欠原告150000元是事实,但这个钱不是我个人欠的,实际上是我们合伙人李兵义、黄学凯,我们共同欠原告的钱,我只是经手人。我已经还了40000元。本案为合伙纠纷,应追加合伙人李兵义、黄学凯为共同被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贾惠林欠原告张学刚的借款数额是多少,何时归还,利息如何计算。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学刚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今欠到张学刚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此前的一切欠条、借条一律无效,并且作废,定于2013年4月1日付清,否则按日10%支付补偿金。欠款人:贾惠林 证明人:黄学凯,2013年2月8日”,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50000元现金的事实,且如逾期不还按每日10%支付补偿金。 被告贾惠林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欠条属实,是欠原告150000元,但是已经还了40000元。按日息10%计算过高,应按银行利率计算。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贾惠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为合伙协议,原被告和李兵义、黄学凯为合伙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8日,被告贾惠林因做生意借原告张学刚十五万元,并给原告打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4月1日付清,逾期不还,被告按每日10%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4月3日,被告贾惠林偿还原告张学刚40000万元,尚欠110000元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学刚主张被告贾惠林欠其150000元,由于被告已经还了40000元,本金按110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补偿金为日息10%,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额度,应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惠林辩称借原告张学刚的150000元借款是用于合伙做生意,要求追加合伙人为共同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惠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刚借款110000元。 二、按本金11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贾惠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丽 霞 审 判 员 衡 正 江 审 判 员 白 庆 章 二0 一 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建 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