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彦修诉刘建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 崔彦修诉刘建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0:23:21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封民初字第283号 |
原告:崔彦修,男,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封丘县天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建亮,男,汉族,1983年9月26日出生。 原告崔彦修诉被告刘建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刘建亮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2013年4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彦修及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彦修诉称:2009年春天被告刘建亮叫我到封丘县郭场新村工地干活,我在工地干活1个月左右,工程结束后,被告刘建亮迟迟未支付工资款。我多次向被告刘建亮催要工资,被告刘建亮于2010年2月12日给我出具欠条一份,我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建亮支付工资款2万并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崔彦修向本院提供证据有:2010年2月12日,被告刘建亮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2万元的事实理由成立。 被告刘建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崔彦修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的事实:2009年春天,被告刘建亮叫原告崔彦修到封丘县郭场新村工地干活,原告崔彦修在工地干活1个月左右,工程结束后,被告刘建亮迟迟未支付工资款。原告崔彦修多次向被告刘建亮催要工资,被告刘建亮于2010年2月12日给原告崔彦修出具欠条一份,即欠粉刷款贰万元(20000元),签名刘建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亮向原告崔彦修出具了工资款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实清楚,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崔彦修劳务工资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建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长 春 审 判 员 鲍 丽 霞 人民陪审员 常 进 东 二0 一 三 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 新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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