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令旦诉安贺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孙令旦诉安贺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2:32:59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初字第156号 |
原告孙令旦,男。 委托代理人宋耀鹏,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贺伟,男。 原告孙令旦诉被告安贺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令旦的委托代理人宋耀鹏和被告安贺伟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令旦诉称,2010年农历11月份,被告承建商桥镇和谐社区工程,被告又将该工程中价值81000元的部分工程分给了原告,原告带领工人如约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45000元,下欠36000元拒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答应只再给10000元,余款拒付。原告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贺伟辩称,我是二包,我又把钢筋活给原告了,可原告不按期完工,浪费材料,造成工期延误,总承包人扣我8万多,原告也应承担这部分损失,我同意再给原告10000元了事。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贺伟作为商桥镇和谐社区建房工程的第二承包人承包建房工程,安贺伟又把建房工程的钢筋活承包给了原告孙令旦,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工程结束后,安贺伟仅付给原告45000元工资,安贺伟以孙令旦干活拖延工期,影响到其他工程活误期,被第一包人扣罚80000多元为由,要求孙令旦也应承担一些罚款,只同意再给孙令旦10000元,孙令旦不同意,双方达不成协议,安贺伟拒付下余工资。孙令旦与安贺伟对下欠工资款没有进行结算,但安贺伟承认还欠孙令旦30000多元工资款。安贺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令旦延误了工期和应该罚孙令旦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安贺伟再支付工资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贺伟作为用人单位,将自己承包建设工程的钢筋工发包给原告孙令旦,现安贺伟所承包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安贺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令旦延误了工期而应当受到处罚,因此,安贺伟辩称自己受到工程一包工头的处罚,所罚款项也应让孙令旦承担一部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安贺伟与孙令旦虽然没有进行工资结算,但安贺伟认可欠孙令旦30000多元的工资,现孙令旦主张要求安贺伟再支付工资30000元,没有超过安贺伟认可的数额,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孙令旦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原告孙令旦劳动报酬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令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德金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李连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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