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运国诉单克俭劳务合同纠纷案
| 齐运国诉单克俭劳务合同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0:38:05 |
|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封民初字第234号 |
原告:齐运国,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委托代理人:齐运志,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克俭,男,汉族,1962年6月4日出生。 原告齐运国诉被告单克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在本院城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运志、被告单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运国诉称:2009年10月,被告单克俭承建法院对面的综合楼工程,被告找到我,让我找几个工人做木工活,当时约定的工资是每平方米36元。我就联系了齐太杰等20几个工人于2009年10月8日开始施工。我们总共干了综合楼的地下室一层和地上一层,沉降缝以南的所有木工活,总面积是972.3平方米。由于被告拖欠工资,于2009年12月20日工程停工。后经核算,原告的总工资款35002.8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工资,被告仅给了5000元,下余30002.8元被告拒不支付。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单克俭支付工资3000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单克俭辩称:我没有找齐运国,是齐运国通过别人介绍找我的。2009年10月份,齐运国在我给肖政干的工程中干了木工活,干了20多天左右,顶板支好后,我支付他3000元。地下一层面积是450平方,南北长36.7米,宽12.5米。地上一层与其面积一样。整个柱子不是原告干的,只剩下支顶板是原告干的。11月份,又开始干地上一层,把顶板支好后,肖政不让干了,齐运国领着工人走了。2010年春节,我和肖政开始算账,因齐运国工程不合格,肖政把其工资扣完了。2011年春节,我与齐运国算账,扣除齐运国没有干的活儿,我又支付齐运国2000元。至此我总共支付齐运国工资款5000元,我们已经结清。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齐运国工资款30002.8元,应否偿还。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单克俭承建了肖政、张建荣的工程,同时又雇佣齐运国等人干木工的事实,也证明他们所干的工程量是地下一层地上一层。2、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雇佣原告齐运国等人干了木工活,双方约定工资报酬是每平方36元,工程量是地下一层地上一层。3、赵某某的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4、齐某某的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以证据3、4证明单克俭雇佣齐运国等人为被告干木工活,双方约定工资是每平方米36元,工程量是地下一层地上一层,总面积是972.3平方米。5、被告单克俭雇佣的木工组人员名单,以证明有29人从事木工活,上面木工组三个字是被告自己书写的,这些工人是齐运国联系的,被告对着齐运国结算,齐运国再给工人发工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齐运国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主张和齐运国约定的工资款不是每平方米36元,而是每平米5元钱;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地上一层地下一层共900多平方,但有好些工程量原告齐运国等人没有干,扣除他们干的不合格的部分,只剩下5000元,已经和齐运国结清了;对证据5,被告认可上面“木工组”三个字是其写的,但认为该名单内容不属实,木工组没有这么多人,就有三四个人。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图纸一张。证明原告所说平方面积不符,施工面积应为950多平方。里面好多未干的工程应当扣除。2、张建荣所列清单一份,以证明肖政、张建荣把地上一层的工程款扣了,扣了14万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个是基础配筋图,不是施工图。实际施工面积应当按照木工亲自丈量的为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单克俭与张建荣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原告齐运国与被告单克俭是劳务合同关系,齐运国等人付出了劳务,被告单克俭就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至于发包方张建荣扣除的工程款,跟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拖欠工人工资。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0月,被告单克俭承建封丘县幸福路与南环路西南角的楼房工程,被告单克俭又将其中的木包工程承包给原告齐运国,由原告齐运国负责召集工人进行施工。原被告约定工资按每平方米36元计算。原告齐运国联系召集二十几个工人于2009年10月8日开始施工,共计干了综合楼的地下室一层和地上一层,沉降缝以南的所有木工活,总面积是972.3平方米,工程款为972.3平方米×36元/平方米=35002.8元。其中被告单克俭曾支付原告齐运国5000元,尚欠30002.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910多平方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单克俭以发包人肖政扣除其工程款为由不支付原告工资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克俭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运国工资款3000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单克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 长 春 审 判 员 鲍 丽 霞 审 判 员 衡 正 江 二 0 一 三 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新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