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小勇诉吴海勇、姚飞、漯河市召陵区行政新区管理委员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2016-07-08 22:36
武小勇诉吴海勇、姚飞、漯河市召陵区行政新区管理委员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9 12:39:03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召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武小勇,男。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海勇,男。

被告姚冰,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占彪,河南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召陵区行政新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强,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世杰,管委会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哲,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金峰,公司员工。

被告黄亚杰,女。

委托代理人李靖,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小勇诉被告吴海勇、姚飞、漯河市召陵区行政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召陵新区管委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小勇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吴海勇、姚飞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彪、被告召陵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峰、被告黄亚杰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洲伟诉称,2012年1月4日18时许,郭志勇驾驶豫LH8863号小型轿车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姬石乡工商所门前时,因被告吴海勇道路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轿车跌入施工沟槽后又越过道路中心黄线,与对向行驶的王战国驾驶的豫LF666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受损,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无果,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费用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海勇、姚飞辩称,事故认定书应以2012年3月16日作出的为准,吴海勇是从姚飞手中承包了道路修补工程,道路施工设置的警示标志,吴海勇和姚飞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召陵新区管委会辩称,管委会将道路修补工程发包给了姚飞,要求姚飞按规定施工,对发生的事故,管委会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赔偿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黄亚杰辩称,我方车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赔偿的依据,我们对2012年4月25日作出的认定书不服,没有委托他人对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18时许,被告黄亚杰的丈夫郭志勇驾驶豫LH8863号小型号轿车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姬石乡工商所门前时,因吴海勇道路施工,且施工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郭志勇所驾驶的轿车跌入施工方所挖沟槽后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与对向行驶王战国驾驶武小勇的豫LF666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王战国及豫LF6665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坐人王洲伟、朱继涛不同程度受伤、郭志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处理,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认定,认定郭志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战国负次要责任,吴海勇负次要责任,朱继涛、王洲伟不负责任。黄亚杰不服该认定,向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市警察支队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复核结论,撤销第二执勤大队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的认定书,要求第二执勤大队重新认定事故责任。第二执勤大队又于2012年4月25日重新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郭志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海勇负次要责任,王战国、朱继涛、王洲伟不负事故责任。黄亚杰称没有申请复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吴海勇、姚飞称没有收到事故重新认定书。

原告武小勇的车经由事故处理部门委托源汇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39900元,鉴定费2100元。

庭审中,原告武小勇变更诉讼请求1、保险公司赔偿车损2000元,吴海勇或召陵区管委会共同赔偿37900元的40%即15160元。

另查明,肇事车豫LH8863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表示不要求黄亚杰支付赔偿金。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当时正在公路修补施工,工程是召陵新区管委会发包给了姚飞,姚飞又转包给了吴海勇,吴海勇在施工中没有在挖沟处设置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郭志勇驾驶机动车在施工的路段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武小勇的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已经事故处理部门处理认定郭志勇负主要责任,吴海勇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主。黄亚杰称滑对第一次事故认定申请复核,因为无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吴海勇、姚飞称没有收到第二次重新认定书,应采信第一次的责任认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第二次重新认定是依法定程序进行的,故本院采信第二次重新认定的意见。郭志勇已死亡,他所负的责任产生的债务应由郭志勇的法定继承人黄亚杰承担。该起交通事故认定郭志勇负主要责任,吴海勇负次要责任,二人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郭志勇的豫LH8863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仔2000元限额骨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再由黄亚杰、吴海勇按责任分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召陵新区管委会和姚飞不是实际施工人,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武小勇的车损经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39900元,本院予以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余额37900元,吴海勇赔偿37900元的30%,即11370元。原告表示不要求黄亚杰支付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武小勇支付赔偿金2000元。

二、被告吴海勇应向原告武小勇支付赔偿金11370元。

上述一、二项费用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武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450元;黄亚杰负担1715元,吴海勇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德金

                                         人 民 陪 审 员     李连华

                                         人 民 陪 审 员     郭贵云

                                             

                                         二 O一三年 三 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素华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