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康康诉被告栗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陈康康诉被告栗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1:21:19 |
|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桐民初字第025号 |
原告陈康康(陈康),男,1987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中书,男,1963年11月15日生。 被告栗伟,男,1980年5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新,桐柏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单位负责人邢新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陈康康诉被告栗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康康的委托代理人姚中书、被告栗伟及委托代理人王永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栗伟驾驶豫R0806A小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栗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7151.11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豫R0806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减少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47844.82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以证实原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2、伤残鉴定书,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3、交通费票据。4、病历及出院证,以证实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5、户口本,以证实原告为城镇居民。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实双方的责任划分。 被告栗伟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但原告在事故中也负次要责任,被告的财产也受到了损坏,故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的实际时间和诉状中的不一致,如事故属实,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伤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事实和相应的标准。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回复。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鉴定费用为880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栗伟驾驶豫R0806A号车,沿淮源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淮安街交叉路口左转弯向北驶入淮安街时,与沿淮源大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康康驾驶的豫R75P3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陈康康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陈康康在桐柏县中医院共住院治疗200天,花费医疗费26451.11元。医嘱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2年河南城镇居民支配性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5379元,日均69.53元/天。 豫R0806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栗伟驾驶车辆将原告陈康康撞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标准为:一、医疗费为26451.11元。二、误工费20442.62元/年÷365×200天=11201.44元。三、护理费69.53元/天×200天×2人=27812元。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元/天×200天=2000元。五、营养费10元/天×200天=2000元。六、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10%=40885.42元。七、鉴定费700元。八、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114049.97元。因豫R0806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康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3349.97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560元,由被告栗伟承担,重新鉴定费用880由原告陈康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 敬 录 审 判 员 魏 文 涛 人民陪审员 杨 庆 忠 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光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