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小丽诉徐防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孟小丽诉徐防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2:30:29 |
|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召民初字第751号 |
原告孟小丽,女。 委托代理人何继刚,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防超,男。 原告孟小丽诉被告徐防超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小丽及委托代理人何继刚、被告徐防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小丽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中国移动店、豫LB9177号车归女方所有,男方补偿女方10万元人民币,离婚后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未把约定归女方所有的中国移动店及豫LB9177号车过户给原告,也不支付补偿款10万元。请求判令:一、被告把价值2000元的中国移动店过户给原告;二、被告把价值2万元的豫LB9177号奇瑞轿车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三、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四、被告返还原告及女儿徐垒的耕地3.4亩,原告要求耕种位于召陵区万金镇李庄村二坑塘的3.4亩地。 被告徐防超辩称:一、2011年9月20日的离婚协议是将移动店归女方管理,没有说给女方;二、协议上是把豫LB9177号车给男方了,男方以车抵价补偿给女方10万元;三、家里一共4.7亩地,儿子没有地,女方及女儿应分2.82亩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二、财产分割:因经济条件有限,家里外债徐超偿还,房子归男方所有。中国移动店归女方管,车(豫LB9177)男方补偿女方十万元人民币”。 庭审中,被告徐防超表示同意将位于召陵区万金镇李庄村二坑塘的3.4亩责任田交由原告耕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协议约定“中国移动店归女方管,车(豫LB9177)男方补偿女方十万元人民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通常理解,应当理解为中国移动店归女方即原告孟小丽所有,豫LB9177号车归男方即被告徐防超所有,被告应当补偿给原告10万元。被告徐防超称10万元已经支付给原告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但未提供双方有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位于召陵区万金镇李庄村二坑塘的3.4亩耕地由原告耕种,被告表示同意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争议的中国移动店归原告孟小丽所有,被告徐防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孟小丽办理过户手续。 二、被告徐防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召陵区万金镇李庄村二坑塘的3.4亩责任田交由原告孟小丽耕种。 三、被告徐防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孟小丽10万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孟小丽负担400元,被告徐防超负担2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刘瑞华 人民陪审员 郭贵云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素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