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本举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郑本举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6:49:39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366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本举,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本举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晓辉、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本举、辩护人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郑本举伙同华宾、华栋梁、曲良军等人相互约合预谋当晚盗窃油田原油。当晚22时许,郑本举等多人携带放油管、编织袋、撬杠等作案工具,驾驶车辆去到唐河县张店镇陈岗村双桥北河南油田腾远公司张40号油井。郑本举等人用油管将油罐内的原油抽出装袋,盗运途中,碰到村民树木,被村民拦下索赔并举报。唐河县公安局干警赶到,郑本举等人逃跑,将郑立爱、郑闯当场抓获,并缴获所盗原油9.3吨,价值24109元。 2、2012年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郑本举伙同华栋梁,携带编织袋、铁锨到河南油田采油厂双河H10-3号油井,盗窃原油2.05吨,价值9990元。销赃后,二人分获赃款。 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郑本举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及多名同案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的赃物原油和涉案所用的车辆及作案工具照片、南阳腾远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张40号井原油丢失证明、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本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本举定罪处罚。 被告人郑本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本举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动员规劝并带领其他上网在逃犯罪嫌疑人投案,其行为构成自首、立功。郑本举在其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其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法庭对郑本举适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郑本举与同村村民华宾、华栋梁、王嘎、曲良军、华啊、华生革、郑无缺、华生沫、郑立爱、郑闯(均已判处刑罚)等人相互约合预谋夜晚盗窃油田原油。当日22时许,华栋梁、郑闯各驾驶一辆五十铃货车, 携带放油管、编织袋、撬杠等工具。郑本举、郑立爱、华生沫、华宾、郑无缺等人分别乘坐该两辆车,华啊和华生革骑摩托车,于当晚23时驶至唐河县张店镇陈岗村双桥村北河南油田腾远公司张40号油井,郑立爱和郑道举对看井人张××、齐××实施看管,并言语威胁二人,使其不敢反抗。郑本举、华宾、华生沫、华生革、郑无缺等人用油管将油罐内的原油抽出装进编织袋,共盗窃原油9.3吨,当运至张店镇陈庄村委夏岗组时,运输车辆碰到该村村民的树木,被其拦下索赔,在商议赔偿时,唐河县公安局干警接到群众举报赶到现场,当场抓获了郑立爱、郑闯,并缴获所盗得的原油两车。郑本举等人逃跑。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所缴获原油发还给被害单位。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的9.3吨原油价值2410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本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本举和同案人华宾、华栋梁、王嘎、曲良军、华啊、华生革、郑无缺、华生沫、郑立爱、郑闯等人供述笔录、证人张××、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的原油和涉案所用车辆及作案工具照片、南阳腾远石油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张40号井原油丢失证明、发还赃物收据、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郑本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2012年1月4日约17时,被告人郑本举的同村村民华栋梁发现河南油田采油厂双河H10-3号油井漏油在井周围凝结。与郑本举预谋后,二人携带编织袋、铁锨到该油井处将落地原油铲起装袋,至当晚11时许,二人共盗装原油91袋,重2.05吨。郑本举、华栋梁将所盗原油背到附近的麦场里用麦草掩盖藏匿。当日夜间将所盗原油销赃给曲良军等人。获款4000元,二人分获。案发后,该原油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给被盗单位。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05吨原油价值9990元。 另查明,2013年3月26日郑本举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郑本举投案后,另动员并带领本村的上网追逃犯罪嫌疑人王国梁于2013年7月16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本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本举和同案人华栋梁、曲良军等人供述笔录、证人刘×证言、河南油田采油厂关于H10-3号油井被盗情况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唐河县公安局提取的赃物原油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发还赃物收据;另有郑本举投案和带领王国梁的投案供述笔录、王国梁投案供述笔录、证人高××、郑××证言、王国梁上网追逃登记表、唐河县公安局对王国梁监视居住决定书及对王国梁同案人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郑本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本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郑本举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控辩双方提出,被告人郑本举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到案后又动员带领其他案件在逃犯罪嫌疑人投案,其行为构成自首、立功。经庭审查证属实,对被告人郑本举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郑本举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观点;经庭审调查,郑本举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其同案人相互间作用虽有区别,但主、从地位并不明显,因此从犯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郑本举因盗窃曾被判处刑罚,再犯盗窃罪,虽不构成累犯,但系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本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郑本举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全体 审 判 员 惠钦贤 审 判 员 郜 峰
二○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