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翠玲与刘同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翠玲与刘同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7:12:42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356号 |
原告:李翠玲,女。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同顺,男。 原告李翠玲诉被告刘同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翠玲及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告刘同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翠玲诉称:原、被告于 2000年农历11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1年1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10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2006年6月16日生育次子刘某某。由于双方系包办婚姻,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长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两个儿子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人,各自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同顺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现象,原告春节后才外出打工,现提出离婚属于一时冲动,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 2000年农历11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2001年1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1年9月10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2006年6月16日生育次子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婚后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近年来被告为了抚养两个儿子,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常年外出打工,疏忽了对原告的关心和照顾,二人之间虽产生了一些矛盾,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原、被告如能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尚能修复。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翠玲与被告刘同顺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翠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伟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运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