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义东与张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孙义东与张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7:13:35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933号 |
原告孙义东,男,1967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权限: 特别授权) 被告张永江,男, 30多岁。 原告孙义东诉被告张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义东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至20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8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及时返还原告借款8600元。 被告张永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义东系砖厂老板,2012年,因原告砖厂缺少技术人员,通过杨有来介绍,原告认识了被告。被告以给原告找人和回家无路费为由,于2012年1月16日至1月20日,向原告借用现金共计8600元,其中汇款1300元,被告出具借条2张,共计73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返还其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汇款单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在卷佐证,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向被告汇款的凭证,向被告追要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现金8600元整。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永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 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学 平 审 判 员 涂 振 林 审 判 员 梁 光 映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