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6:30:36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唐刑初字第386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涛,男,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 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韩兰英、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 5月11日下午,唐河县黑龙镇广佛寺村前二马张村民张汉营等人在本村南给张一×帮忙种花生后休息时,因张汉营没有拾起被告人张涛给其让的烟而引起口角,被告人张涛遂捡起一啤酒瓶将张汉营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汉营头部创口累计总长8.2CM,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调解协议书及收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张涛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 5月11日下午六时许,被告人张涛与帮本村村民张一×种地的张汉营、张二×在地头休息喝啤酒期间,被告人张涛给张汉营让烟时掉在地上,张汉营未能拾起,被告人张涛误认为张汉营瞧不起自己,遂持啤酒瓶将张汉营头部打伤后离去。张汉营受伤后被张一×送往唐河县黑龙镇中心医院救治。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汉营头部创口累计总长8.2CM,构成轻伤。 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涛与被害人张汉营通过本村村民鲁玉友调解,由被告人张涛赔偿张汉营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000元,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 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张涛到唐河县公安局黑龙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涛的供述,被害人张汉营的陈述,证人张一×、张二×、白××、张×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调解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涛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涛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新瑞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