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军民与张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吕军民与张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6:30:38 |
|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叶民常初字第147号 |
原告吕军民,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春志,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莲,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 原告吕军民与被告张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吕军民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张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志、被告张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军民诉称,我与被告张莲经人介绍于1992年农历1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995年9月10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10日生育儿子吕石毫;2001年6月12日生育女儿吕晓楠。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经人劝解仍不能和好,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感情逐渐淡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张莲离婚。 被告张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军民与被告张莲经人介绍于1992年农历1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995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11月10日生育儿子吕石毫;2001年6月12日生育女儿吕晓楠。原告吕军民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张莲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吕军民、被告张莲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吕军民与被告张莲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有时因家务琐事生点气,亦属人之常情,如在今后的生活中,原告吕军民与被告张莲能相互理解支持,还是能共同生活的。原告吕军民应给被告张莲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被告张莲也要珍惜这次机会,多与原告吕军民沟通,多关心和体贴原告吕军民,与其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现原告吕军民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军民与被告张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军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勇业 审 判 员 陈恩峰 审 判 员 白胜勇
二○一三 年 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