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文令与尚俊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郑文令与尚俊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7:16:58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516号 |
原告:郑文令,男。 被告:尚俊玲,女。 原告郑文令诉被告尚俊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郑文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俊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文令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 2005年农历6月2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6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2009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某,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7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后于2011年9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考虑到孩子年幼未同意离婚,被告撤诉后,再次离家出走,对孩子也不予照顾,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郑某、儿子郑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尚俊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 2005年农历6月2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7年2月12日在濮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2009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某,现均随原告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2011年7月份被告开始离家出走,并于2011年9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被告离家出走近两年,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 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曾于2011年9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此时原、被告本应积极面对感情问题,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对方,尽力弥补感情裂痕,而被告却离家出走,近两年期间不与丈夫联系,对儿女不予以照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郑某、郑某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又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文令与被告尚俊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女郑某、郑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婚生女郑某抚养费16554.87元(7524.94元×20%×11年)、支付婚生子郑某某抚养费21069.83元(7524.94元×20%×14年),上述款项限一年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文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马书广 人民陪审员 杨会芳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运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