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付华与肖陈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常付华与肖陈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7:16:58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358号 |
原告常付华,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肖陈涛,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常付华与被告肖陈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生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付华诉称:2005年10月我与被告肖陈涛在外打工时相识,2009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将户口迁往我家,在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有矛盾,故提出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肖陈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付华与被告肖陈涛于2005年10月在广东河源市龙川县一家鞋打工时相互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元月在固始县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肖陈涛将他本人户口迁往固始县汪棚乡,双方婚后现没有子女,婚后双方曾出门打工,在共同打工时产生矛盾,发生纠纷,后来原、被告各在异地打工,互不联系。分居生活已一年多时间。今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诉讼期间本院部找到被告母亲调查了解情况,但被告一直未与本院联系上,为此,公告送达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公告,结婚证,户口薄,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虽然产生矛盾,但不致于非要离婚才能解决,加之被告在诉讼中未到庭,无法查明其本人真实想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常付华与被告肖陈涛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志豪 审判员 谢国民 审判员 喻国俊 二0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 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