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金领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范金领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7:30:26 |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221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金领,男,39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金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金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10时许,在尉氏县庄头乡小范村村民范一X地头,被告人范金领与被害人范一X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厮打,范金领用铁锹将被害人范一X书彬打伤。经法医鉴定,范一X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4月25日,范金领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3年5月22日,范金领赔偿范一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000元,取得了范一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金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范一X的陈述,证人范二X、范三X、范四X、郭XX、范五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人范金领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金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金领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金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玉霞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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