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浩峰赵丰先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黄浩峰赵丰先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7:33:16 |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149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浩锋,男,49岁。 被告人赵丰先,男,39岁。 辩护人黄巧莲,女,38岁,系被告人赵丰先之妻。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浩锋、赵丰先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浩锋、赵丰先及其辩护人黄巧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11时许,在河南省尉氏县尉东市场内,被告人黄浩峰伙同被告人赵丰先将被害人刘XX电动车车篓里装有2200余元现金的提包盗走。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黄浩锋退还给被害人刘XX现金22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3年3月8日,被告人赵丰先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3年3月25日,黄浩锋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浩锋、赵丰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陈XX的证言,谅解书、收到条,投案自首证明及被告人黄浩锋、赵丰先的年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浩锋、赵丰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黄浩锋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赵丰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丰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浩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