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锤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刘金锤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7:42:45 |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176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金锤,男,35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22时,被告人刘金锤驾驶豫BN6800号小型轿车沿省道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大营乡大营村西段时,与相对方向李XX驾驶的京LX8937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金锤驾车逃逸,经血醇检验,被告人刘金锤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86.09mg/100ml。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刘金锤与被害人李XX达成协议,被害人李XX的车辆维修费用由刘金锤全部承担。 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刘金锤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协议书及刘金锤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刘金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悔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金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鑫 审 判 员 孙玉霞 人民陪审员 史富宽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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