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跃飞抢夺一案
| 被告人韩跃飞抢夺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7:51:52 |
| 台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台刑初字第98号 |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跃飞,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跃飞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韩跃飞伙同韩群、韩顺(以上二人另案处理)三人骑韩群的无牌照雅马哈150型摩托车,窜至台前县清水河乡丰崮堆村南公路边,对骑电动车过路妇女刘××实施抢夺,将刘××斜跨的包抢走,内有现金200余元,黑色诺基亚N82手机一部,刘××被拽倒在地,造成脸部擦伤,经鉴定,刘××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手机价值为75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韩跃飞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韩群、韩顺、韩××、胥××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韩跃飞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跃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韩跃飞伙同韩群、韩顺,三人骑韩群的无牌照雅马哈150型摩托车,窜至台前县清水河乡丰崮堆村南公路边,将骑电动车过路的刘××的斜跨包抢走,内有现金200余元,黑色诺基亚N82手机一部,刘××被拽倒在地,造成脸部擦伤,经鉴定,刘××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手机价值为750元。案发后,经调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跃飞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群、韩顺、韩××、胥××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谅解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跃飞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韩跃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投案自首,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跃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叶体义 审判员 周广华 审判员 徐艳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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