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水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马水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7:43:58 |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205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水生,男,49岁。 辩护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水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马水生及其辩护人王留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马水生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尉氏县门楼任乡南北大街行驶至尉氏县门楼任乡南北大街中段,与路西侧卖菜的孔XX相撞,造成孔XX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水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11日,马水生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3年7月16日,马水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贰拾壹万元(不包括已支付的贰万叁仟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水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要XX、马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马水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水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马水生辩称事发后及时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治疗,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水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玉霞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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