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中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新中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7:55:47 |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220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新中,男,45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4时许,在尉氏县永兴镇段庄村十五组村民李XX的小卖部门口,被告人王新中因琐事与被害人梁XX发生口角,被告人王新中将被害人梁XX左胸部打伤,致其左侧第4、5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梁XX的伤情系轻伤。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新中与被害人梁XX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梁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人李XX、王XX、范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新中与被害人梁XX发生厮打的情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王新中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新中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新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开尉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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