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福明诉殷伟伟、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方福明诉殷伟伟、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7:56:17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926号 |
原告方福明,男。 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伟伟,男。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小丽,杨水龙,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福明诉被告殷伟伟、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马牧原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新、被告殷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培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水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福明诉称,被告殷伟伟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三轮摩托车将驾驶三轮助力车的原告撞伤,两车受损,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4410.56元 被告殷伟伟辩称,1.我肇事的豫S4105P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2.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3.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不适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殷伟伟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豫S4105P正三轮摩托车沿蓼城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华联超市门前路段左转弯时越中心黄线逆向行驶,与自南向北的原告方福明驾驶的三轮助力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方福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殷伟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55天,被诊断为:1、脾破裂,左肾挫伤;2、左侧血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头皮血肿。用去医疗费34228.03元。出院医嘱:1、休息注意饮食;2、口服抗血小板药;3、随诊。2013年4月3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方福明因交通事故至脾破裂、切除符合八级伤残;致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十级残。”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审理。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殷伟伟为其垫付医疗费19500元;原告受损 的三轮助力车经固始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失为890元,并支付鉴定费200元。依河南省民政厅豫批(2011)67号文件的批复原告方福明与被告殷伟伟居住的固始县番城街道办事处学堂社区,周集社区均已于2011年8月4日实行城市管理体制。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原告方福明的身份证、户口本、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清单、病历、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方福明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殷伟伟及原告本人按各自事故责任大小分担。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虽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已于2011年8月4日实行城市管理体制,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消费地均为城市,依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20000元精神抚慰金偏高,本院依据其残疾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5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十六、十九、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福明的损失为1、医疗费34228.0元;2、营养费55日×20元/日=1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日×30元/日=1650元;4、护理费55日×69.53元/日=3824.15元;5、误工费(55+30)日×20442.62元/年÷365日=4760元;7、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32%×20年=130832.77元;8、交通费55日×20元/日=1100元;9、财产损失890元;10、鉴定费600元+200元=800元;11、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94184.9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890元,合计120890元。余额73294.92元,由被告殷伟伟赔偿70%,即73294.92元×70%=51306.44元。 二、驳回原告方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殷伟伟负担 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方福明损失120890元,被告殷伟伟应赔偿原告损失51306.44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9500元还应赔付原告31806.44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履行方式:将执行款汇入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24793890010001账户内)。被告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牧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曼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