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双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双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7:53:53 |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238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双成,男,66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双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双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双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尉氏县县道尉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尉氏县大桥乡岗刘村路段,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史XX相撞,造成史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双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2月18日王双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5079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双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及王双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双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双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双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开尉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石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