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为忠故意伤害一案

文 / 台前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37
被告人李为忠故意伤害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9 17:58:46
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台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女,1973年1月3日出生。

被告人李为忠,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

辩护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为忠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被告人李为忠及其辩护人朱永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为忠与其邻居田××、黄××夫妇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李为忠之妻张××与黄××发生厮打,后,李为忠用菜刀将黄××脸部砍伤。经鉴定,黄××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为忠的供述;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张××、田××、田××、付××、田××、田××、田××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为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要求以故意伤害罪从重追究被告人李为忠的刑事责任,由被告人李为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继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1103.22元。

被告人李为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为忠神志不清,并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人李为忠在本案事发后,并没有逃离现场,主动打110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双方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为忠因精神病所致某个细节记忆不清,据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李为忠的认罪态度不好。针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李为忠及其辩护人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但辩称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无事实依据,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李为忠与其邻居田××、黄××夫妇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继而被告人李为忠之妻张××与黄××发生厮打,后,李为忠用菜刀将黄××脸部砍伤。后经鉴定,黄××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黄××于2013年3月2日入住台前县人民医院,2013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日。在台前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6442.22元,在山东省立医院花去医疗费4894元,误工费20732元/365×22=1249.6元、护理费20732元/365×22日=1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2日=660元、营养费20元/日×30日=600、交通费1000元,共计16095.42元。

上述事实,刑事部分有被告人李为忠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附带民事部分由医疗费单据、车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为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李为忠的辩护人辩称李为忠在事发后,并没有逃离现场,主动打110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经查,李为忠的供述及台前县公安局马楼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被告人李为忠是因害怕被殴打而拨打110报警,其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宜认定为自动投案。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李为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李为忠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轻伤,李为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为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为忠的刑期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为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6095.4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西敏

                        审判员  周广华

                        审判员  徐艳艳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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