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言红等诉柴士佳等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37
沈言红等诉柴士佳等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9 17:55:05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固民初字第1604号

原告沈言红,男。

委托代理人陈四昌,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绵军,男。

委托代理人沈言红。

被告柴士佳,男,1996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何义,男,1985年5月3日出生。

被告固始时代轿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红苏路。

法定代表人万海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大庆路3号。

负责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沈言红等与被告柴士佳等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言红、杨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昌,被告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海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士佳、何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言红、杨绵军诉称,被告柴士佳驾驶租赁被告时代公司、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何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豫SH3590号轿车与原告沈言红驾驶的豫ST4801号出租车相撞,致出租车受损、原告沈言红及乘坐出租车的原告杨绵军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原告沈言红医疗费、车损等损失87169.11元;2、原告杨绵军医疗费等损失12436.44元。

被告时代公司辩称,1、我司肇事的豫SH359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肇事者柴士佳虽持虚假的驾驶证租赁我司轿车后肇事,我司已尽到审查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司已通过交警部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出租车维修费8500元,原告的损失得到全额赔偿后应返还我司垫付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柴士佳无合法驾驶证租赁被告时代公司的豫SH3590号轿车肇事并逃逸;2、若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后,法院应支持我司向侵权人追偿;3、原告诉讼请求部分项目过高且超出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柴士佳持伪造驾驶人为刘晓伟的驾驶证与被告时代公司签订《轿车租赁合同》,租用其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何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的豫SH3590号轿车。同日17时40分许 ,被告柴士佳驾驶该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柳树店乡河湾村路段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遇原告沈言红驾驶豫ST4801号出租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沈言红及出租车乘客杨绵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肇事后柴士佳弃车逃逸。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柴士佳负事故全部责任,沈言红、杨绵军不负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均入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沈言红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第五根肋骨、右侧第一根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及胸腔积液;住院47天,用去医疗费14775.61元,出院后用去复查费290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休息治疗六个月;、定期复查,每月一次;3、不适随诊。原告杨绵军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1702.89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一个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原告沈言红支付受损的豫ST4801号轿车施救费1000元,该车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鉴定损失为38525元。二原告住院及修车期间,被告时代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车辆维修费8500元。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原告沈言红事发前为出租车驾驶员、原告杨绵军系城镇居民,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37817元/年,居民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依最高法院法释(2012)第19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柴士佳无证驾驶肇事的豫SH3590号轿车致二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告限额的部分,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应不予赔偿;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行为人柴士佳和肇事车管理人时代公司依其过错责任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时代公司作为一专业的机动车租赁经营企业,在基于其意思移转机动车的占有使用场合,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会产生危险,在此情况下,作为被租赁机动车管理人应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如机动车的使用人是否具备必要的行为能力和驾驶能力等。被告时代公司虽不具有专业的识别机动车驾驶证真伪的资格与能力,但在其审查被告柴士佳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时稍加比对,即可发现两个证件并非同一人,因此,从危险的开启和危险的来源角度看,时代公司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危险的来源。但本案的交通事故,作为出租人的时代公司与作为租赁轿车使用人的柴士佳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也无其他连带因素,因此,二被告只是过错行为结合造成第三方的损害,应各自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本院根据时代公司的过错及原因力和损害后果综合判断,确定二者承担责任比例为5:5,即被告时代公司和被告柴士佳各赔偿二原告交强险赔偿后损失的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十六、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言红、杨绵军的损失为:(一)沈言红:1、医疗费15045.61元;2、护理费48日×25379元/年÷365日=3337.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日×30元/日=1440元;4、营养费48日×20元/天=960元;5、、误工费(48+182)日×37817元/年÷365日=23829.89元;6、交通费1000元(酌定);7、施救费1000元;8、车损35825元;(二)杨绵军:1、医疗费1702.89元;2、护理费36日×69.53元/日=2503.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4、营养费120元;5、误工费36日×20442.62元/年÷365日=2016.59元;6、交通费400元(酌定)。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言红医疗费9000元、杨绵军医疗费1000元,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沈言红误工费23829.89元,护理费3337.44元,交通费1000元,计28167.33元;杨绵军误工费2016.59元,护理费2503.08元,交通费400元,计4919.3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沈言红的施救费1000元,车损1000元,计2000元。原告沈言红的其他损失即医疗费余额604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车损37525元,计45970.61元;原告杨绵军的其他损失即医疗费余额70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计1102.89元,由被告柴士佳和被告固始县时代轿车租赁公司各自赔偿50%,即时代公司赔偿沈言红损失22985.31元,赔偿杨绵军损失551.45元,柴士佳赔偿原告沈言红损失22985.31元,赔偿杨绵军损失551.45元。

二、驳回原告沈言红、杨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时代公司和柴士佳各负担1025元。

上述判决第一项,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沈言红损失39164.33元,赔偿原告杨绵军损失5919.34元,合计45083.677元;被告柴士佳应赔偿原告沈言红损失22985.31元,杨绵军损失551.45元,合计23536.76元;被告时代公司应赔偿原告沈言红损失23186.75元,原告杨绵军的损失551.45元,合计23536.76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若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20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牧原

                                             审  判  员    丁治学

                                             审  判  员    张永革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申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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