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东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东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7:59:29 |
|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189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东建,男,32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9时许,在尉氏县滨河东路XX辣子鸡店门口,被告人张东建与被害人张XX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人张东建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张XX的面部砸伤,致其左眼眉处3.7cm创口,鼻部左侧2.2cm创口。经法医鉴定,张XX的伤情系轻伤。2013年5月17日张东建与张XX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张XX各种损失共计90000元,并获得张XX的谅解。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张东建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东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刘XX、岳XX、孙X、李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投案自首证明,尉氏县人民法院(2012)尉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及张东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东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张东建在缓刑考验期内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2)尉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张东建判决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东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范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