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献朝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文 / 台前县人民法院
2016-07-08 22:37
被告人刘献朝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9 18:01:50
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台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献朝,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献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楠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献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0日18时许,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群众举报,在台前县县委招待所门口将刘献朝抓获,当场在其驾驶的车内搜出规格为20微克的盐酸二氢埃托啡片片剂233片。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献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献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8时许,台前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群众举报,台前县城关镇刘庙村刘献朝在台前县城内有毒品犯罪行为,禁毒大队民警在台前县县委招待所门口将刘献朝抓获,当场在其驾驶的一辆本田飞度车(豫JQK050)内搜出规格为20微克的盐酸二氢埃托啡舌下片片剂233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献朝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献朝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献朝的刑期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

二、作案工具本田飞度(豫JQK050)轿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西敏

                         审判员  刘继红

                         审判员  徐艳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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