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玉峰故意伤害一案
| 被告人刘玉峰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8:03:57 |
| 台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台刑初字第74号 |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玉峰,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 辩护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峰及其辩护人陈广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玉峰在台前县五菱汽车4S店内与王海真及其子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刘玉峰将刘×打伤。经鉴定,刘×右侧上额骨骨折构成轻伤,左耳部损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玉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被害人系父子关系,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中午,被告人刘玉峰因经济问题到台前县五菱汽车4S店内找前妻王海真交涉,其儿子刘×、刘×将刘玉峰推倒在地。2013年1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玉峰再次到4S店找王海真,在争执过程中,刘玉峰将刘×打伤。经鉴定,刘×右侧上额骨骨折构成轻伤,左耳部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刘玉峰于2013年2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玉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从轻予以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玉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玉峰的刑期自2013年2月23 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西敏 审判员 刘继红 审判员 徐艳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白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