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明贡诉被告谷克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 原告徐明贡诉被告谷克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30 08:54:04 |
| 台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台民初字第00468号 |
原告徐明贡,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瑞萍,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克营,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学安,山东省东平县银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明贡诉被告谷克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明贡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瑞萍,被告谷克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明贡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父亲谷德祥共同出资在吴坝乡张堂十字路口建一栋楼房做生意。双方约定该房及房内设施归两人所有,土地由两人使用。2012年因建设S101公路,政府征收该房屋及所占土地,补偿款补偿到被告名下,被告分给了原告8万元。事后原告得知被告共领取补偿款298145元,其中砖混平房补偿的21375元归被告个人所有,简易房补偿的1800元归原告个人所有。其他补偿双方平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额,被告却拒不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共有房屋附着物赔偿款60185元。 被告谷克营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即不应承担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二、原告认为与被告之父共同出资在吴坝乡张堂十字路口建一栋房做生意,双方约定该房屋及房内设施归二人所有,这是不存在的事实。确实在被告之父建房时,原告投入了二万元的资金。在建设完毕后,原告租用该房开经销店,用租金顶其投资的现金,早已全部顶清,双方互不欠。三、原告在当时投资时在被告之父建设的房屋中享有债权,而并非享有物权,被告有证据证明该宗房产,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均是被告之父谷德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以登记的为所有权人,即汽车、船舶、房产等。为此原告享有债权,而享有物权,且双方约定,原告租赁房屋用租金冲抵欠款,现已冲抵完毕。因公路的扩展,占用该土地,拆迁房屋,应与被告达成拆迁协议,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四、因原告当时投入了部分资金,虽说双方已约定原告用租赁房屋的租金冲抵了欠款,原告又多次找人协商,且被告顾念原告与被告之父生前为要好的朋友,为此在拆迁该房产中,双方又多次协商,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八万元,从此双方再无任何纠纷,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反悔的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谷克营之父谷德祥(已故)系台前县吴坝乡西张村人,1999年10月13日谷德祥与原告徐明贡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二人在西张村十字路口建楼房,所有楼房和里边的设备(包括桌、椅、锅、碗、用具、功放机两台、电视机两台、影碟机一台、音响四个、柜台两组、电话一部、冰箱一台)归二人所有,后来谷德祥病逝。2012年因建设S101公路,政府征收楼房及所占土地,对楼房及附着物进行拆迁补偿,补偿款为298145元,该款由谷克营领取。按照地上 补偿费清册,载明砖混楼房金额190080元,南楼63360元,简易房1800元,砖混平房21375元,空调150元,前墙砖11840元,压水井600元,围墙8700元,大门1500元,大树120元,以上共计298145元。后被告谷克营与原告达成协议,给付原告80000元。原告到乡政府查询补偿款后发现原告应得的款项未平均分配,认为被告隐瞒了实际补偿款。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的根据,使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的利益,就是不当得利。被告谷克营取得补偿款后,只对部分与原告徐明贡分配,但剩余部分扣除原告简易房,被告砖混平房补偿款归各自所有外,对于墙砖、围墙、大门、大树、压水井补偿款在协议中没有约定,不应分配。被告谷克营所获得的补偿款多出部分没有合法根据,因房屋为原告与谷德祥合作建房,应平均分割。因此原告徐明贡还应得到的部分为47905元[(298145元-1800元-21375元-11840元-600元-8700元-1500元-120元)÷2+1800元=127905元-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克营返还原告徐明贡补偿款479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徐明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谷克营承担998元,原告徐明贡承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纪录 审判员 曹修伟 审判员 杨 军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