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胥青保危险驾驶一案
| 被告人胥青保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8:07:03 |
| 台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台刑初字第90号 |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胥青保,男,1977年5月6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青保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青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5日14时30分许,台前县交警一中队在台前县西环路例行检查,被告人胥青保驾驶豫JN6579号小型汽车涉嫌酒后驾驶,经鉴定,胥青保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327.08/100ml,系醉酒驾驶。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胥青保的供述;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胥青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胥青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胥青保驾驶豫JN6579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台前县西环路时,被台前县交警一中队查出酒后驾驶,后经鉴定,胥青保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327.08/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胥青保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青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胥青保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胥青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即被告人胥青保的刑期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艳艳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白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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