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以水贩卖毒品一案
| 被告人杨以水贩卖毒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9 18:11:27 |
| 台前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台刑初字第42号 |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以水,绰号“峰子”,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以水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以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杨以水在大杨村购买杨庆玉(另案处理)的冰毒17.42克,同年9月10日,被人杨以水给李兆永(另案处理)三千块钱,让李兆永到大杨村找杨庆玉拿10克冰毒,李兆永拿到9.87克冰毒后,在返回梁山途中被台前县公安局查获。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以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以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杨以水乘出租车到侯庙镇大杨村,从杨庆玉手中购买17.42克冰毒后在返回途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同年9月10日,被告人杨以水给李兆永三千元钱,安排李兆永找大杨村杨庆玉购买10克冰毒。李兆永从杨庆玉手中拿到9.87克冰毒后,在返回梁山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水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卖为目的非法购买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以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以水的刑期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24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西敏 审判员 刘继红 审判员 徐艳艳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 白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