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周利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周利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30 09:01:18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331号 |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号。 负责人窦荣兴,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国强,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利娜,女,1979年5月11日出生。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周利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史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利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称,2007年9月11日,被告周利娜因购买住房以其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北段4号院5号楼东2单元26号房屋作抵押,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07)郑银房贷字第177559号),约定:被告贷款金额20万元,期限20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本金和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还款日。原、被告同时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登记机关进行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2007年9月21日,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郑房他字第0703019995号)。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自贷款以来累计逾期8次,当前连续期5期。在原告多次上门发出催收通知后,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至原告起诉时止仍有逾期本息7981.16元未偿还原告。依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2007)郑银房贷字第177559号)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即被告周利娜)逾期归还贷款即构成违约;依据本合同13.2款“(一)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款息和复利;(二)要求甲方(即被告周利娜)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及其相应利息”的约定,原告提出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以维护合法权益。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周利娜提前结清全部贷款合计:157 719.12元。其中:逾期本息:7981.16元,剩余应还本金:149 166.87元,剩余应还利息:571.09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2年11月13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还清;2、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利娜未答辩。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07)郑银贷字第177559号,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和保证关系成立;2、《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证明房地产抵押有效;3、郑房他字第0703019995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登记机关已对抵押房产进行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房产的优先受偿权;4、付款通知单,证明原告如约发放了全部贷款;5、被告借款已还款及未还款清单,证明被告违约金额;6、个人逾期贷款明细表,证明借款人违约事实。 被告周利娜未到庭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6,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利娜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无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2007)郑银房贷字第177559号],约定:被告购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北段4号院5号楼东2单元26号住房一套,并以该房屋作抵押。合同项下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5.2275‰,采用浮动利率。贷款期限240个月,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2027年9月11日止。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偿还本金和利息一次,2007年9月11日,中信银行郑州分行个人贷款付款通知单显示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每月20日为还款日。 2007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该商品房抵押,对应的借款数额为20万元,履行期限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2027年9月11日止。2007年9月1日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郑房他字第0703019995号)。 截止2012年11月13日,被告周利娜累计偿还本金46 666.48元,累计偿还利息47 244.59元,累计偿还罚息38.58元。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被告连续逾期5次。被告逾期本息7 981.16元,剩余应还本金为149 166.87元,剩余应还利息571.0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个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被告以该商品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形成抵押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借款,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总额157 719.12元(其中逾期本息为7 981.16元、剩余应还本金149 166.87元、剩余应还利息571.09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2年11月13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直至本息还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就抵押商品房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利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告周利娜签订的编号为(2007)郑银房贷字第177559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周利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偿还借款十五万七千七百一十九元一角二分,并支付自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北段4号院5号楼东2单元26号(郑房他字第0703019995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周利娜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学 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 人民陪审员 董祥利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珺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