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光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丁光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30 09:20:32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固刑初字第30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光明,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光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丁光明乘被害人杨园园家卷闸门侧门未上锁之机,窜入杨家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1300余元、棕灰色LG-P503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3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丁光明的供述,被害人杨园园的陈述,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丁光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丁光明乘被害人杨园园家卷闸门侧门未上锁之机,窜入杨家实施盗窃,共盗窃现金1300余元、棕灰色LG-P503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36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光明的供述,其在2013年5月18日凌晨,乘被害人杨园园家卷闸门侧门未上锁之机,窜入杨家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1300余元、棕灰色LG-P503手机一部。 2、被害人杨园园的陈述,其2013年5月18日早晨6点起床,发现其家被盗有一千余元现金和一部手机。 3、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LG-P503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60元。 4、固始县公安局陈淋子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光明的身份,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丁光明曾因犯罪被判刑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丁光明入室作案的地点。固始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现金1300元,LG手机一部,拘留和逮捕文书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5、本院(2012)固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丁光明曾被刑事处罚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丁光明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光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1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光明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光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光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其友 审 判 员 刘康学 审 判 员 张家明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长青 |